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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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6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再參以告訴人甲○○受有左小腿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左肩鈍傷之傷害,亦有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就診日期為96年2月27日,顯見告訴人2人於遭被告持木棍毆打成傷之當日,旋即至醫院就診,又參以上開傷害與被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顯見告訴人之指訴應非虛妄。綜上,被告乙○○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毆打告訴人甲○○、丙○○之行為,因其傷害行為時間密接,無從區分,仍屬接續之一個行為,則被告以1毆打行為,造成告訴人甲○○、丙○○受傷,同時侵害2人之身體法益,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夫妻干擾其生活作息,竟任意持木棍毆打告訴人2人,再參酌被告所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所有持供傷害告訴人2人之木棍1支,長約150公分,現仍放置於彰化縣○○鄉○○村○○街○○○號房間內,並未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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