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
身分統一編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1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AIK2053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日15時36分許,駕駛其本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中坡南路232巷,因違反交通號誌指示,闖紅燈違規,為警攔停,並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1月26日,以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於上述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中坡南路232巷,正當號誌變換,未料員警一闖紅燈告發,員警位置係在路口東方數十公尺處,路口微彎,不易看到路口情形,異議人對原裁決實難甘服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對其於上開時地,有行經中坡南路232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係闖紅燈。經查,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歐記 具結證稱:「受處分人是南北向行駛過來,我站的位置無法看到他南北向的號誌,但是可以看到東西向的號誌,當時東西向的號誌已經轉為綠燈,而且變成綠燈約4到5秒之間,此時受處分人才由南往北行駛過來,所以很明顯他是闖紅燈。該路口是十字路口,所以東西向是綠燈,南北向一定是紅燈。」、「(該處路口有彎曲情形,路旁亦有攤販,是否能看到該路口之燈光號誌?)我可以很清楚看到東西向的號誌,並不會受到當時地形的影響,我很確定東西向號誌是綠燈,受處分人是沿著南北向過來。」、「(有無可能當時東西向的號誌是綠燈,南北向的號誌也有可以通行的號誌?)不可能,因為那個地方為交岔路口。」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卷第19-20頁)。復按證人陳歐記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證人陳歐記並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刻意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認定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即否認其為證人之資格。是故,本院斟酌上情,認證人陳歐記前揭證述為可採。異議人空言否認有何違規情節,顯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並未就執勤警員於前開時、地,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有所違誤之情形,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又核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予以採信,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非有理,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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