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4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瑞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宜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家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櫻桃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家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櫻桃壹箱,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10號被告江家瑞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宜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凌晨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李儒穎 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櫻桃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3300元),得手後離去。嗣李儒穎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儒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家瑞居無定所,無從傳喚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儒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5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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