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4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博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基於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業據被告劉博仁於警詢及本署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劉博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取得900元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翊琳 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當晚急著趕到旅社,就沒有處理這件事,想說回來北部再處理,但回來後因為工作繁忙就忘記了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6月16日拾獲該900元起至113年7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為警查獲為止,期間均未設法主動歸還該900元,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其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且犯後否認犯行,惟業已賠償告訴人,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900元,若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900元,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