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99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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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99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鄭穎聰
被   告  藍羽志 ( 藍文圳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199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1日上午11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智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叁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
經新光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正附卡後,兩造間成立信用卡
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
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而被告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
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
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
消費後,自95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
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01,547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
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計欠144,532元帳款未付。茲因
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
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
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
與公告、關係戶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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