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猶置被害人於不顧,殊屬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突遇車禍,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南縣永康巿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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