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1月15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連帶一次償還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年息8%固定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二乘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及約定書為證。詎被告丙○○自95年6月1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欠本金589,346元及以上述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述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丙○○、乙○○則以:渠二人固有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目前積欠之金額亦如原告主張之金額無誤,但因目前無工作,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借款資料查詢單各1紙、傳票2紙為證,被告二人對於被告丙○○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但嗣後未按期還款,目前尚欠本金589,346元未清償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二人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此既非兩造所簽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得以拒絕清償或請求延期清償之事由,被告二人以此為由,請求分期給付,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6,39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陳淑勤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