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單叁張、六合樂透手冊貳本,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月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3月底起至同年4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實際經營103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1日各1期,共
2期),提供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住處為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由賭客任簽「二星」(港號互碰二星)或「三星」(港號互碰三星),「二星」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6元簽注,「三星」以每注66元簽注,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贏得1比50倍之彩金,「三星」可贏得1比57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每注簽賭金中之2元歸陳月女所有,其餘則歸上游組頭所有。嗣於103年4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月女之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使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賭客下注之六合彩簽單3張、六合樂透手冊2本(起訴書誤載為1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與現場照片2張、簽注單影本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第8至10頁、偵卷第10頁),並有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賭客下注之六合彩簽單
3張、六合樂透手冊2本為佐證,足見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其前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而經營六合彩簽賭,於賭客下注而未簽中之簽賭金中每注賺取2元,顯有營利之意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3年3月底起至同年4月1日下午
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利用香港六合彩之開彩號碼聚集多數人簽賭下注,於每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述舉動,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被告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所為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是其所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此外,公訴人認為被告提供前開住處與多數人對賭,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云云,惟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良善社會風俗,譴責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該賭博行為,進而得加入賭博行列,故該罪名之成立,除須有賭博行為外,尚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者,始足當之;本案被告供稱:賭客是朋友,都是拿簽單到家裡,其僅經營103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1日共2期之六合彩簽賭,103年3月29日該期僅有1人簽賭、下注金額僅420元,同年4月1日該期則有2人簽賭、下注金額分別為260元、1,25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有扣案之103年3月29日簽單1張、同年4月1日簽單2張足資佐證,堪信屬實(至於被告在警詢時所稱:「每期經營賭資約2千至3千元」云云,已與其在同次警詢時所述:「累計2期總賭資約2千多元」等語相互矛盾,更與上開扣案簽單3張所示結果不符,應非可採),則被告經營之六合彩簽賭1期僅有1名賭客、另1期僅有2名賭客前往被告之住處簽賭,被告之住處是否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容有合理懷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之住處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然而,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有害社會良善之風氣,雖有不該,但其實際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期間甚短,期數僅有2期,且每期參與簽賭之賭客僅有1至2名,簽賭金額亦僅有數百至1千餘元,與具有規模之賭場顯然有別,另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頁),可徵其素行尚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目前務農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及其表示:本案係因為自己愛簽賭,才兼做六合彩賭博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在本案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罪,堪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千元公益金,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單3張、六合樂透手冊2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