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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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5號原告 丁輝龍 被告 黃柳茳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7月2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嗣被告於85年11月12日攜同兩造之子女返回印尼,半年後自行返回臺灣,但回到原告住處2、3天,又再離家不見蹤影,也沒有與原告聯絡,如此狀況至今已將近20年,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失去婚姻本質,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華裔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經證人 蔡淑惠 到庭證稱:我目前在虎尾殘障福利協會工作,原告是我服務的個案,原告目前自己一人獨居,我沒有看過被告,最近去訪視原告時,也沒有看到被告等語明確,有本院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86年
1月4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2月13日移署 出管芳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86年1月4日從臺灣離境後,迄今已逾17年,均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期間亦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未有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瑞井
法官曾鴻文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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