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1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51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5159號債權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龍文 代理人 謝明道 債務人 曾水橋 債務人 紀楊素彥 (即 紀進丁 之繼承人)
紀瑤昌 (即紀進丁之繼承人) 紀叔宏 (即紀進丁之繼承人) 紀佩君 (即紀進丁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曾水橋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利息改按年息10.725%,超過6個月者,逾期利息部分改按年息11.7%計付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債務人紀楊素彥、紀瑤昌、紀叔宏、紀佩君於繼承被繼承人紀進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限度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查被繼承人紀進丁(即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92年7月2日死亡,而債務人於93年7月29日起本息未繳納,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按上開規定,債務人紀楊素彥、紀瑤昌、紀叔宏、紀佩君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債權人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1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二、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三、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四、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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