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聖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聖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孫聖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均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又審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
被 告 孫聖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聖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23日早上某時許,在高雄市某流動廁所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25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鈺陽鴻飯店」317號房因警方前往臨檢而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聖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72)、114年2月25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2)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