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364號上訴人晶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黃雪鳳 律師被上訴人芯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下同)9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公司設立後因已表示承受系爭報價單之權利義務,而成為系爭報價單之當事人,自應就系爭報價單對上訴人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二、系爭報價單之最終工作成果僅產生佈局後之電路圖檔和工程樣品,並未包括被證1號量產合約之工程樣品驗證及正式量產等工作,則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自未包括量產階段之報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之交易對象為香港芯睿公司
二、對於上訴人與香港「MIKKONTECHNOLOGYINC.LTD」之間所成立之「0.35umTurnKeyDesignserviceNRE量產整合服務契約」,被上訴人僅係受香港「MIKKONTECHNOLOGYINC.LTD」所託為樣品檢測。而為了使樣品送驗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才由台灣芯睿公司之聯絡人張 頌毓 ,先就樣品送驗等相關事項為聯繫,再接收樣品送驗。
三、上訴人並未完成工作,無權為報酬之請求。理由
一、原審判決記載上訴人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9270元本息(見原判決第2頁)。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7000元本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先予敘明。
二、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張頌毓 (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芯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蕊睿公司)擬委請上訴人以總價承包之方式,承攬「
0.35umTurnkeyDesignserviceNRE(includeIP&PR)(下稱NRE設計服務)」,及「0.35Mask+Firstrun(engineeringrun,includingWafer×12/package/testing)(deliverchips)」之工作,上訴人遂於民國94年8月1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張頌毓,載名「客戶名稱」為被上訴人公司,就「NRE設計服務」部分報價美金7萬4000元,「0.35Mask+Firstrun」部分報價美金6萬元。付款方式:就NRE設計服務,應於下單時先電匯(T/T)50%,其餘款項於Tapeout之後(OA60days);光罩及firstrun費用於Tapeout前預付30%,其餘follow光罩廠及Foundry給 積丞 的Payment。張頌毓於94年8月13日代表被上訴人簽回系爭報價單,並依約支付定金3萬7000元(即新台幣118萬3075元)。張頌毓雖於被上訴人公司立登記前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契約,惟兩造當時已預期由設立後之被上訴人公司承受,且被上訴人於公司設立後已表示承受系爭報價單之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報價單之當事人。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之工作,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其餘款項9萬7000元,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對張頌毓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寄發之系爭報價單上簽名回傳及依該報價單內容匯款美金3萬70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簽收上訴人交付之貨物等情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係系爭報價單交易之當事人,辯以:被上訴人係於94年10月3日始設立登記,上訴人所指本件契約成立當時(94年8月13日)被上訴人公司尚未成立,不具備法人格,無法為法律行為。張頌毓係受香港商「MIKKONTECGNOLOGYINC.LTD」(下稱香港芯睿公司)之委託與上訴人洽談「MU1001量產整合服務契約」,系爭報價單係「MU1001量產整合服務契約」之附件3,上訴人交易之對象係香港芯睿公司。張頌毓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係考量香港芯睿公司與被上訴人芯睿公司係關係企業,被上訴人芯睿公司受香港芯睿公司委託為樣品檢測,遂代香港芯睿公司匯款契約價金之一部新台幣118萬3075元(即美金3萬7000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交付之產品不合格,上訴人至今仍未依約提出符合產品規格之樣本以供檢測,香港芯睿公司委請律師於96.8.9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5日內依「0.35umTurnkeyDesignserviceNRE量產服務約定」提供符合規格之樣本以供驗證後量產,上訴人仍未依約給付,香港芯睿公司嗣以96.9.20存證信函解除該契約,上訴人報酬請求權已失依據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上訴人於94/8/12傳真報價單(聲證1),該報價單記載「客戶名稱:芯睿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連絡人:張頌毓」,張頌毓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收受、簽名於翌日(即8月13日)回傳。張頌毓並依該報價單付款方式,於同年8月15日匯款新台幣118萬3075元(即美金3萬7000元)入上訴人銀行帳戶等情,有報價單、存摺及被上訴人筆錄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3-4、8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45頁)。
㈡、
1、系爭報價單約定之工作為①、「0.35umTurnkeyDesignserviceNRE(includeIP&PR)(下稱NRE設計服務)」、②、「0.35Mask+Firstrun(engineeringrun,includingWafer×12/package/testing)(deliverchips)」。即上訴人應於客戶提供積體電路設計功能、IC規格及其自行完成邏輯設計之電路檔案(netlistfile)後,履行系爭報價單第1項之設計服務,亦即針對客戶所設計完成之
0.35微米製程積體電路,提供佈局繞線等實體設計,俟完成實體設計並經客戶確認實體設計結果符合產品規格後,始得進行第2項之光罩製作(Tape-out)及工程樣品第1次試產(參見本院卷第58頁、96頁)。
2、系爭報價單約定付款期間為:①、DesignserviceNRE於下單時付50%,其餘款項於Tapeout(OA60days)(即下單時付50%,其餘50%.於將圖檔輸出至光罩廠之後月結60日)。
②、光罩及Firstrun」費用於Tapeout前預付30%,其餘follow光罩廠及Foundry給積丞的Payment(即Tapeout至光罩廠前先預付該項報酬總額之30%,其餘70%依上訴人與光罩廠和晶圓代工廠(Foundry)所約定之付款時程定之。
㈢、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4年10月3日設立登記,張頌毓為其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有公司設立登記表、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78-81頁)。張頌毓交付上訴人公司之名片,其上載有被上訴人名稱、地址、電話、傳真、統一編號等,有名片可按(見原審卷第82頁)。
㈣、
1、94年10月3日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後,關於系爭承攬工作之協商與指示,均係由被上訴人員工為之,有上證4號張頌毓94年11月16日、95年12月6日、96年4月23日之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頁)。
2、上訴人完成系爭報價單第1項NRE設計服務之工作後,已由被上訴人員工 顏志宏 就該項工作成果於94年11月11日簽署TapeoutSign-offForm規格確認書(見本院卷第32、59-64頁)。嗣上訴人完成報價單第2項「0.35Mask+Firstrun」之工作後,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3月3日、同年4月11日及同年8月21日收受上訴人完成之工程樣品並簽回出貨簽收單(見原審卷第83-88頁、本院卷第74頁)。
㈤、
1、上訴人網路查得資料香港芯睿公司係於94年9月16日成立(見本院卷第98頁),經命被上訴人提出香港芯睿公司登記資料,其未提出(本院卷第101頁背面、102頁)。
2、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名義與客戶「MIKKONTECGNOLOGY
INC.LTD」間之「MU1001量產整合服務契約」,本約及附件E量產同意書當事人簽名欄位均記載「MIKKONTECGNOLOGY
INC.LTD代表人張頌毓」,惟均未經當事人簽名,該契約附件C「契約價金」與系爭報價單內容相同,但無當事人簽名欄位(見原審卷第28、45、49、51頁)。
㈥、上訴人聲請向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於96/7/18收受支付命令。 林禮模 律師以其受香港芯睿公司委任,以96/8/9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5日內依雙方間「0.35umTurnkeyDesignserviceNRE量產服務約定」提供符合規格之樣本以供驗證後量產,逾期即解除雙方間之量產合約;復以96/9/20存證信函解除雙方間「0.35umTurnkeyDesignserviceNRE量產整合務契約」,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存證信函等可按(見支付命令卷及原審卷第130-134頁、54-57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之當事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述:
㈠、被上訴人是否係系爭報價單契約之當事人?
1、按公司法第19條雖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行為人自負其責。此項規定並不排除公司承受其設立登記前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交易雙方預期於公司設立登記後,由公司承受,且該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復已明示或默示承受者,則於該公司設立登記後,應認設立後之公司即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
2、查系爭報價單之客戶名稱記載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張頌毓以被上訴人名義收受並簽名,於8/13回傳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表示同意系爭報價單所示內容,並依報價單內容約定於8/15匯款新台幣118萬3075元(即美金3萬7000元)入上訴人銀行帳戶等情,已如上述。
3、雖被上訴人於張頌毓簽立系爭報價單時尚未成立。惟上訴人員工於94/8/12寄予張頌毓之電子郵件載明「另外就down
pay(首次款)之事,可能您下禮拜初再幫我處理,應該就是您先匯款,等貴公司統編出來我們再開發票」(見本院卷第29頁),且系爭報價單客戶名稱、當事人簽名欄均為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係向被上訴人為要約,張頌毓代被上訴人為承諾時,兩造業已預期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後,由被上訴人公司承受該契約。且94年10月3日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後,關於系爭承攬工作之協商與指示,均係由被上訴人員工為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系爭報價單第1項NRE設計服務之工作後,由被上訴人員工顏志宏就該項工作成果於94年11月11日簽署TapeoutSign-offForm規格確認書;嗣上訴人完成報價單第2項「0.35Mask+Firstrun」之工作後,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3月3日、同年4月11日及同年8月21日收受上訴人完成之工程樣品並簽回出貨簽收單等情觀之,足徵被上訴人於公司設立後以行為表示承受系爭報價單之權利義務,則堪認被上訴人業已成為系爭報價單之當事人。
4、
①、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報價單係「MU1001量產整合服務契約」
之附件3,「MU1001量產整合服務契約」之當事人為香港芯睿公司,系爭報價單之當事人為香港芯睿公司云云。
查「MU1001量產整合服務契約」並未經契約名義當事人簽名,自不得以系爭報價單之內容與前開契約附件3內容相同,即認系爭報價單當事人為香港芯睿公司。
②、被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公司受香港芯睿公司委託為樣品檢
測,張頌毓係代香港芯睿公司匯款新台幣118萬3075元(即美金3萬7000元)予上訴人云云,並以被上證3張頌毓活期存款簿為據(本院卷第146-147頁)。
查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受香港芯睿公司之委託為系爭報價單約定工作之樣品檢測,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又縱張頌毓存摺所載於94/8/3匯入之318萬3268元外匯係由香港芯睿公司匯入,亦無從證明系爭報價單所成立契約之當事人係香港芯睿公司,況若果係香港芯睿公司為系爭報價單契約當事人,則香港芯睿公司可逕自匯款予上訴人,何需匯入張頌毓帳戶,再由張頌毓匯入上訴人帳戶?是益證被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
③、被上訴人另謂上訴人之出口報單及包裝清單、商業發票均填
載為香港芯睿公司云云。上訴人則謂係依被上訴人指示開立抬頭為香港芯睿公司之商業發票、出口報單及包裝清單。
查現今商業交易,出口報單、包裝清單及商業發票所記載之買方,未必是契約之相對人,亦可能是受貨第三人,為吾人經驗法則所知悉,是尚無從以本件94/11/11之出口報單、包裝清單、商業發票(見促字卷第5頁、原審卷第53、52頁)之買方記載為香港芯睿公司,認系爭報價單當事人為香港芯睿公司。至被上訴人提出之94/11/15訂單,採購金額2270元(見原審卷第69頁)與本件報價單無涉,亦無從以該採購單認系爭報價單當事人為香港芯睿公司。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報價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報酬?
1、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報價單約定之工作?
①、查上訴人完成系爭報價單第1項NRE設計服務之工作後,已由
被上訴人員工顏志宏就該項工作成果於94年11月11日簽署TapeoutSign-offForm規格確認書,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1日簽回TapeoutSign-offForm之「CustomerAcceptedItems」所載SDF檔、LVS報告、DRC報告…等項,均標明為「Y(即Yes)」(見本院卷第64頁),則上訴人主張就NRE設計所交付之工作成果,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而得就工作成果相關圖檔輸出交付光罩廠(Tape-out)乙節應為可採。
②、上訴人主張其於完成NRE設計之工作後,即分別向台灣光罩
公司及新加坡商特許半導體公司(CharteredSemiconductor
ManufacturingLtd.),訂製生產被上訴人產品所需之光罩及試產12片被上訴人之晶圓產品,並於台灣光罩公司及新加坡商特許半導體公司完成光罩之訂製及12片晶圓後,依約給付報酬,業據提出上訴人之光罩訂購單、晶圓製造訂購單、台灣光罩公司、新加坡商特許半導體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65-7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認為真正。又上訴人完成系爭報價單第2項「0.35Mask+Firstrun」之工作後,業已依約定方式將IC顆粒全數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簽收,亦如上述,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簽收(見本院卷第74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報價單第2項「0.35Mask+Firstrun」即光罩製作(Tapeout)及工程樣品第1次試產之工作,亦為可採。
2、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報價單其餘承攬報酬9萬7000元?
①、系爭報價單約定「DesignserviceNRE」於下單時付50%,
其餘50%.於將圖檔輸出至光罩廠之後月結60日;「光罩及Firstrun」費用於Tapeout至光罩廠前先預付該項報酬總額之30%,其餘70%依上訴人與光罩廠和晶圓代工廠(Foundr
y)所約定之付款時程定之。而上訴人已將NRE設計成果tapeout至光罩廠並完成光罩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報價單約定,被上訴人即應於tapeout前預付第2項「
0.35Mask+Firstrun」工作報酬之30%,並應於tapeout後,以OA60天方式給付NRE設計服務所餘之半數報酬。
②、又上訴人最後1次交付工程樣品予被上訴人之期日即95年8月
21日,依「月結60天」計算,其付款日分別為95年10月30日,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價單第2項「0.35Mask+Firstrun」餘款(70%)之給付時期,至遲在95年10月30日均已屆至乙節應為可採。
③、依上所述,上訴人完成系爭報價單所載各階段之工作,系爭
報價單約定之付款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9萬7000元(7萬4000元+60000萬元-3萬7000元=9萬7000元)。
3、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價單為「MU1001量產整合服務契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之產品應達「(MPstge)正式量產之階段」,始符合民法第490條所規定「完成一定的工作」,上訴人交付之工程樣品並未通過檢驗,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云云。
查系爭報價單係約定按工作進度付款,而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報價所載各段之工作,系爭報價單約定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報酬。且依系爭報價單第2項所記載之「engineeringrun」可知,兩造於洽商系爭報價單時,對於工作項目所預期之目的和用途,僅及於工程端之產品開發,而不及於市場端之產品量產上市。被上訴人執未經當事人簽名之「MU1001量產整合服務契約」謂系爭報價單為「MU1001量產整合服務契約」內容之一部,工程樣品經檢驗合格始有付款義務云云,為不可採。
4、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報價單成立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9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依報價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9萬7000元及自96年7月19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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