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93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英傑律師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丙○○為夫妻,均係 安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安泰人壽)之業務人員,乙○○明知其曾於民國(下同)91年7月間替丙○○填寫業務同仁離職申請表等相關文件,向安泰人壽提出申請丙○○自動離職,依規定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惟於95年間,乙○○因聽聞安泰人壽與其他部分離職員工間有是否自動離職、可否領取資遣費之爭執,竟為謀取資遣費,而萌生意圖使安泰人壽經理 鄧鈞鴻 (下逕稱其名)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5年6月9日以丙○○之告訴代理人身分,撰寫「刑事告訴狀」(簡稱本案誣告之告訴狀),向該管公務員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訴略稱:鄧鈞鴻冒用丙○○、乙○○名義,偽造「丙○○」、「乙○○」之署名於業務同仁離職申請書上後,持向安泰人壽辦理丙○○離職手續行使,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等語(簡稱本案誣告),並經該署分95年度他字第4040號、95年度偵字第15348號案件偵辦。嗣乙○○於96年1月29日下午3時8分許,經本案誣告之偵查承辦檢察官以證人傳喚並命具結後作證時(簡稱本案結證),乙○○就本案誣告有關「安泰人壽業務同仁離職申請書是否為伊代丙○○填寫」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明知為伊填寫而故意虛偽陳述非伊填寫。惟經本案誣告之偵查承辦檢察官查證後,發現上情,而於96年2月5日就本案誣告對鄧鈞鴻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鄧鈞鴻於本案誣告中,雖係被告之身分,其於本案誣告偵查中所為供述(㈠95年7月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040號卷第6至7頁參照;㈡95年7月14日陳報狀,同署95年度偵字第15348號卷第3頁參照;㈢95年9月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上開偵字15348號卷第22至25頁參照,該筆錄案號誤載為上開他字案號;㈣95年12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上開偵字15348號卷第44至45頁參照),對於被告乙○○(簡稱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因未於審判中接受詰問,被告及辯護人又爭執其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鄧鈞鴻就本案,於96年3月15日接受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依法具結後而為之證述,依上揭規定,除經被告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證明該等證詞有何顯不可信情狀,且該日庭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為審理中之辯護人許英傑律師)均有出庭,偵查中檢察官亦已詢問許英傑律師有何意見,且准許許律師之請求而訊問鄧鈞鴻(同署96年度偵字第3721號卷第15頁參照),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業經確保,應認有證據能力。繼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有明文規定,可知文書之證據能力,非以卷內所附係「原本」或「影本」為判斷依據。上開偵字第15348號卷第32至34頁所附「91年7月3日北十業務區060017業務同仁離職申請表」、「91年7月3日業務同仁離職申請表」、「□自請離職融通帶件重聘LA□轉任ST申請表」,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卷附非原本,有礙發現真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證人即原為被告之同事 朱荷芬 於原審結證稱:「(問:你與乙○○業務接洽是否密切?)答:在我轉任主管之前我們是在同一團隊內工作」、「(問:是否經手乙○○的業務文件,或是看過乙○○親手書寫的文件?)答:一定看過,像是主管會報、會議記錄,還有保單簽收等,我都會看到乙○○親自書寫後的字跡」、「(問:提示偵字第15348號卷第32頁,業務同仁離職申請表上有無丙○○或乙○○的字跡?)答:我所認得的字跡有「TP915」(通訊處欄、所屬通訊處欄)、「丙○○」(離職者姓名欄、申請者簽章欄)、「乙○○」(配偶姓名欄)以上為偵查卷第32頁部分,那些是乙○○的筆跡」、「(問:上開偵查卷第33頁,業務同仁離職申請表上有無丙○○或乙○○的字跡?)答:我所認得的字跡有「TP915」(通訊處欄、所屬通訊處欄)、「丙○○」(離職者姓名欄、申請者簽章欄)、「乙○○」(配偶姓名欄)以上為偵查卷第33頁部分,那些是乙○○的字跡」、「(問:提示上開偵查卷第34頁,自請離職融通帶件重聘LA或轉任ST申請表上有無丙○○或乙○○的字跡?)答:我所認得的字跡有「TP915」(通訊處欄)、「丙○○」(姓名欄、申請者簽名欄),上為偵查卷第34頁部分,那些是乙○○的字跡」等語(原審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參照)。參諸承辦本件誣告之偵查檢察官將「91年7月3日業務同仁離職申請表」、「□自請離職融通帶件重聘LA□轉任ST申請表」(簡稱本案申請離職文件)原本,併鄧鈞鴻、被告相關當庭簽署之「丙○○」字跡,及本案告訴狀、刑事委任狀、95年7月6日、9月5日、12月4日偵訊筆錄上被告親簽文字,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案申請離職文件上「丙○○」簽名係與被告或鄧鈞鴻筆跡相符,據覆乃與被告筆跡相符,此有該局96年1月3日刑鑑字第0950190522號鑑定書附卷足憑(上開偵字第15348號卷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具備筆跡鑑定專業之公務機構,其以特徵比對法為鑑定,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法院判斷之依據。是以該等文書前揭朱荷芬證述部分乃被告自行作成,其餘部分為安泰人壽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首揭規定,不問屬於原本或影本,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據證明力如何,乃屬另一問題,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前述理由遽然否認該等文書證據能力,非可採憑。末按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作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之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為丙○○辦理自動離職之動機與事實,公司當時通知丙○○業績考核未通過將予以解任,伊亦於業務會報上表明願意接受公司考核解任並無表示自請離職;辦理自動離職對丙○○並無好處,當時同一通訊處離職人員均無人辦理自請離職,因公司並未給付資遣費,伊懷疑離職資料遭竄改,可能是鄧鈞鴻改資料,當時伊所知之辦法就是去提出告訴,而且是受法院人員之誤導;伊因不確定申請表上之簽名是否為伊所為,才會聲請筆錄鑑定,主觀上沒有明知不實;偵查中伊所為供述均屬一致,檢察官就相同之供述再要求伊具結可能違法,伊應為無罪等語。惟查:(一)被告確曾以被告丙○○之告訴代理人身分,撰「刑事告訴狀」、「保全證據狀」,而於95年6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但被告鄧鈞鴻及被告妻子(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乙○○誣告對象包含鄧鈞鴻配偶)在ING安泰人壽,年領千萬年薪,卻不願告訴人...等領取資遣費,所以偽造文書」等語,並聲請保全被告丙○○「於民國91年5月16日轉任L.A(承攬人)之文件和民國91年6月16日自請離職之離職書」,此有本案告訴狀、95年6月9日「保全證據狀」(簡稱本案保全證據狀)在卷可稽(上開他字卷第1至3頁、同署95年度保全字第60號卷參照)。被告於本案誣告之告訴狀,記載伊與丙○○「從頭到尾沒有見過離職書,何況簽署『自請離職』;再查證得知,離職書是由被告鄧鈞鴻...發出給總公司,再查被告鄧鈞鴻因為想讓公司有好感...所以偽造文書」等文字,明確指述伊未見過離職書、離職書乃鄧鈞鴻為使安泰人壽有好感而偽造等語。惟依前述鑑定結果與證人朱荷芬之證詞,本案申請離職文件實屬被告代丙○○簽署後提出於安泰人壽,而其自己是否曾替妻子填寫文件自某公司請辭,並非日常生活時常發生之細碎小事,記憶、印象顯應深刻、不至混淆。又被告自承於91年12月31日曾以丙○○名義為案外人 徐碧俐 辦理購買安泰人壽保險事宜,然經安泰人壽以丙○○業已自請離職而未果,之後即未再以丙○○名義呈報保險業績(參原審卷第98頁)。
是若被告並未於91年7月間代丙○○辦理自請離職,以當時事發未幾,記憶更是清晰、深刻,何以不立即向安泰人壽爭執丙○○並無自請離,甚至於當時就對鄧鈞鴻提出告訴?足證被告自始迄提出本案誣告時,均明知本案申請離職文件為伊代替丙○○填寫後提出於安泰人壽,惟因於95年間,聽聞安泰人壽與其他部分離職員工間有是否自動離職、可否領取資遣費之爭執,為謀取資遣費,而虛構前述事實,誣指鄧鈞鴻偽造文書。又如非民眾自行陳述事實,原審法院為民服務中心根本無從進行訴訟輔導,或具體建議民眾可以提出刑事或民事訴訟、甚至以何種罪名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亦未進一步釋明究竟係何原審法院人員誤導伊提出本案誣告供原審調查、傳喚;伊藉詞推託,實難足取。據上,被告辯稱其無誣告故意等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之犯行堪稱明確;(二)本案申請離職文件係被告代丙○○填寫提出於安泰人壽,此一客觀事實,始終為被告所明知一節已如前述。96年1月29日本案誣告之偵查承辦檢察官於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並命具結前,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等事項,然被告於本案結證中,仍證稱:「(問:業務同仁離職申請表上面『乙○○』是否為你的簽名?)因為我沒看過業務同仁離職申請表。我沒有寫過該表」、「(問:你沒有寫過上開申請表,為何上面會有你的簽名?)答:我不知道」、「(上開申請表示否為你所填?)答:不是我填的」等語,甚至於本案誣告之偵查承辦檢察官提示前述鑑定結果後,被告仍供稱:「我沒看過業務同仁離職申請表」等語(上開偵字第15348號卷第56、57頁參照),雖被告於本案結證中另供稱:「(問:業務同仁離職申請表上面『乙○○』是否為你的簽名?)答:這個我無法確定」、「(問:上開申請表的『丙○○』簽名,是否為你的筆跡?)答:我不知道,所以我申請筆跡鑑定」等語,惟無論被告此等供述之動機為何,均不影響其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查時,於伊是否寫過本案申請離職文件此一就鄧鈞鴻是否涉及偽造文書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成立。被告辯稱伊因無明確記憶、非明知所述乃虛偽而仍為陳述,不符偽證要件等語,無非飾卸之詞,難以採憑;(三)本件丙○○離職手續與安泰人壽內部之工作規則所定程序或有些許差異,安泰人壽對於夫妻同時任職於該公司,其中一人受考核解任而非自請離職,也多會同意留任之一人得承繼離職者之客戶保單,並未一律照該公司「保單權益承繼辦法」(原審卷第87、88頁參照)執行,業經證人朱荷芬、 呂玟 諭於原審證述明白(原審卷第74至77頁參照)。惟衡諸經驗法則與商業習慣,公司縱訂有嚴格之工作規則,但實際上為求人和與保留將來繼續往來之可能性,不見得會切實依規定要求行事。至於安泰人壽與其他員工有資遣費糾紛、嗣後是否和解,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又縱使如被告所辯丙○○可融通帶件或被告得承繼丙○○之客戶保單利益不多,亦不能遽謂被告即無犯罪故意。被告以此為辯,尚不能動搖其明知本案申請離職文件非鄧鈞鴻偽造而仍誣告、偽證之事實;(四)至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伊曾任職安泰人壽,於91年時考核解任,並無資遣費,後來伊向公司查詢電腦資料結果,伊為自行離職,乃請安泰人壽調原始資料出來核對,最後公司有與伊和解,拿錢出來,公司離職之員工大部分都是考核解任,沒有必要辦理自請離職等語(參本院97年6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6頁),並無法證明被告替丙○○所代填之離職申請表是否為考核解任或自動離職,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辯護人雖請求勘驗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5348號卷附被告於96年1月29日開庭光碟,證明當時僅有影像,並無收錄被告陳述之聲音,未依刑訴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連續錄音,該期日偵查程序是否合法,關乎該被告是否犯偽證罪至鉅,故有當庭勘驗之必要等語。經查,卷附之上開錄影光碟,確係僅有影像而無聲音,本院經向該署查詢結果,亦無保存任何錄音帶或光碟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份錄音之欠缺,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之要求,惟觀諸當日之訊問筆錄最後業經被告簽名確認,核與其於偵查中前後之筆錄並無明顯不同,此種公務員於偵查程序之瑕疵要無礙於被告於當時出庭應訊之真實性,本院審酌上開程序之瑕疵,如因此否認被告於當時出庭製作筆錄之效力,將有礙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不影響被告於當日供述之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就該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核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代配偶丙○○辦理離職時思慮未週,致未能領取資遣費,嗣後心有不甘,竟未依循正當途徑,冀圖以此手段爭執,浪費司法資源且就誣告罪部分同時侵害鄧鈞鴻權益,於審理過程中仍未能醒悟,一再砌詞規避,行為殊屬非是。然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於誣告罪方面,量處有期徒刑5月,偽證罪方面,量處有期徒刑4月。另說明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並依前述比較後結果定其應執行刑4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不足採;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誣告、偽證兩罪,法定刑度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偽證犯行之惡意較誣告為重,量刑反較誣告為輕,且本案被告於偵審過程中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上開指摘要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既就本件量刑之考慮,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又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與比例原則之處,自不得任意指其違法,是其上訴亦不足採,均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前述被告之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丙○○與乙○○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六、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丙○○涉有前述犯嫌,主要係以乙○○乃受被告丙○○委任而提出本案誣告告訴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任職安泰人壽後,因生產等因素很少進公司,所以相關公司業務與規定都不很清楚,本案原本是要乙○○去公司詢問其等與安泰人壽離職糾紛、資遣費爭議應如何處理,乙○○是提出本案誣告告訴後,才告訴伊。雖事前有同意乙○○提出告訴,但要如何告、要告什麼,伊都不知道等語。
八、經查,本案告訴狀雖於具狀人欄蓋用被告丙○○之印章,惟撰狀人欄明載為乙○○並由其親簽於上,有該狀附卷可稽,本案保全證據狀之情形亦同,且本案誣告之偵查,亦均由乙○○出庭陳述,此觀前述他字卷、偵字第15348號卷自明。
觀諸證人朱荷芬於原審結證稱:「因為丙○○生產及父親過世的問題,後來很少進辦公室,後來都是乙○○在辦公室處理丙○○所有業務上的問題」、「(問:91年那段期間是否常常看到丙○○進來通訊處上班?)答:很少」、「(問:如果公司要聯絡丙○○如何聯絡?)答:都是與乙○○聯絡」等語(原審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參照),堪證被告丙○○對於其與安泰人壽之糾紛及提出本案誣告之過程確不知全貌,尚難僅以乙○○受被告丙○○委任處理其與安泰人壽之糾紛,遽認被告丙○○就乙○○之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丙○○辯稱雖事前有同意乙○○提出告訴,但要如何告、要告什麼,其都不知道等語,堪以採信。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丙○○與乙○○共同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九、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自91年7月間離職後,即未再進入安泰人壽參與任何活動,自95年6月9日將近4年之久,竟與乙○○以其並未離職,離職文件應遭鄧鈞鴻偽造,而共同謀議由乙○○以代理人方式具狀指控鄧鈞鴻,又因其於4年之期間並無工作,均為其與乙○○自承在卷,是被告丙○○自當明知已非在安泰人壽服務,僅聽乙○○所言可領取資遣費,而與乙○○謀議,由乙○○至法院指述,對乙○○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出於可預見,而乙○○之刑事告訴亦未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丙○○與乙○○商討後,才委由乙○○提出誣告犯行,應無疑義等語,主張被告丙○○應與乙○○具有共犯關係,指摘原審認知其無罪為不當,惟因被告丙○○之上開離職申請表等相關文件,係由乙○○所代填,業如前述,被告丙○○既不知乙○○所填內容,是否確明知乙○○所為為誣告,尚有懷疑,檢察官又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執上訴意旨,要屬臆測,尚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