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智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上更㈠字第8號
上訴人凱宏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被上訴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僅單純受原審共同被告丁○○之委託,代工製造
貼紙,並未仿冒被上訴人之無熔線斷路器(下稱系爭產品),更未將商標用於該仿冒之產品上,上訴人所為並不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而且仿冒被上訴人產品者係丁○○一人所為,上訴人與丁○○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應令上訴人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下稱舊商標法)之規定
,行為人必須明知為修正前該法第62條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僅為標籤代工業者及紙箱加工業者,並無舊商標法第62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之情形,亦無同條第2款之陳列或散布之行為,故無須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舊商標法第61條與第67條之立法例,係將侵害商標專用權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於第61條,而將第63條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於第67條。且依同法第66條第4項規定,被害人固得向第63條之行為人請求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賠償,惟必須行為人有第63條所規定之行為為限。然本件上訴人並無該第63條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業務上信譽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為生產標籤貼紙業者,刑案扣押之系爭產品,係在丁
○○所經營之工廠查獲,均為成品或半成品,並未貼有標籤,令上訴人與丁○○就刑案扣查之仿冒品零售單價總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並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失公平。
㈤原判決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業務上之信譽損害新台幣
(以下同)300萬元,並無憑據,亦未經鑑定,且較全部查扣商品之總價為高,顯有不當。
㈥依上訴人凱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宏公司)94年度損益表
,呈現虧損348,460元;而上訴人甲○○僅國中畢業,94年收入72,000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妻從事安麗直銷事業,年收入從十餘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夫妻育有一女,就讀高三,生活並不富裕;凱宏公司當時承製標籤,連工帶料僅收取區區15,000元,如判令其等與專事仿冒之丁○○連帶負賠償400餘萬元,顯非公平,亦違反比例原則。
㈦上訴人前於95年4月22日即提出凱宏公司94年度損益表及甲
○○扣繳憑單,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卻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方否認上開損益表之真正,質疑甲○○之所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不得主張之。
㈧戊○○已於95年2月22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簽立和解協
議書,並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上訴人於上開清償之額度內,免其責任。又上述協議書第2條雖載明「其他共犯或賠償義務人不得主張減免責任」,惟民法第274條之規定,不因被上訴人之聲明或主張不得免責而受影響。另被上訴人固主張戊○○所賠償之100萬元,係就被上訴人遭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所為之賠償,惟被上訴人遭原審判決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豈有可能就不存在之債務為清償,甚至和解,債權人所辯,要無可採。
㈨本件違反商標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
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商標遭人仿冒,經警方於89年11月17日實施搜索,當時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移送之被告固僅丁○○,惟警方嗣後再移送之被告包括丁○○、乙○○、 蔡豐名 、戊○○、 林明文 及上訴人甲○○。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1日訊問時,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趙培宏律師均到場,甲○○已具體陳述係受丁○○委託印製標籤,是趙培宏律師於當日已知上訴人甲○○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亦已知甲○○係凱宏公司之負責人;且90年3月1日偵訊時,趙培宏律師已得被上訴人之委任,並陳稱:「告丁○○等6人涉嫌違反商標法,乙○○部分視帳冊上有無此資料,再考慮是否提告訴」等語。另趙培宏律師於97年1月14日在鈞院陳稱:「有關上訴人涉嫌仿冒,士林電機應該知道,2月21日開完庭有告訴士林電機他們被列為被告。」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於90年2月21日偵查庭後,已知悉上訴人具體之侵權行為事實,迄至92年4月28日已罹上開2年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凱宏公司94年度損益表、甲○○94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協議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丁○○、乙○○、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判決有罪,上訴人甲○○部分並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是其辯稱未與丁○○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云云,委無可採。
㈡本件仿冒品係由丁○○組裝完成,售予乙○○經營之和信電
料行後,再由和信電料行販售予他人牟利,而依乙○○於刑事案件89年12月11日警詢時所稱,其自丁○○處購入無熔線斷路器仿冒品後,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市場牌價再加上百分之五之價格售出,則被上訴人以市場牌價之64折至66折(即經銷價)計算賠償額,已屬對上訴人有利。
㈢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係經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
慧財產局)審查合格通過,准予使用正字標記,並經商品檢驗局審查符合取得檢內登字第303053號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合格登記標誌,多年來市佔率為全國第一。反觀上訴人所生產、製造及販售之仿冒品,則未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又未取得產品安全標誌,一般社會大眾使用後易導致火災,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及人民生命、財產危害甚鉅。而商標權人為累積其商譽,不僅需長時間投資於廣告行銷,對於商品品質部分更需嚴格要求,方可取得消費大眾對於商品之信賴。他人以劣質物品謊稱真品對外販售,不但可依附真品之商譽獲取非法暴利,另一方面亦使消費者對真品品質及評價產生錯誤之認知及貶損,對於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有所減損。
㈣業務上信譽受侵害之賠償金額,應由法院斟酌兩造之地位、
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酌定相當之金額。而上訴人與其他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應就全體損害賠償義務人不法侵權行為之情狀及其他一切情形予以核定賠償金額,始符公允。
㈤被上訴人登記資本總額為58億元,實收資本總額為529,722,
230元,86年至89年間每年關於系爭產品之內銷金額均在8億元以上,其中86年至88年間,每年之內銷總金額均呈現成長趨勢,惟於89年間因上訴人之不法仿冒行為,致被上訴人之內銷總金額與88年相比較,係呈現負成長之現象,足認被上訴人之業務上信譽因而減損。如認被上訴人應證明業務上信譽所受損害之金額,確有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㈥戊○○雖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賠償100萬元,惟係就被上訴
人遭原審判決駁回請求200萬元所為之賠償。至被上訴人與戊○○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所訂:「……但其他共犯或賠償義務人不得主張減免責任……」等語,乃避免其他共犯或賠償義務人誤解該賠償金額係對上訴人免除其連帶債務責任。故戊○○所給付之100萬元,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所爭執其應否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082,028元無關。
㈦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述,並未承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
權之侵權行為,且因偵查不公開,被上訴人無從調閱相關卷證資料,自無從確信上訴人即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另被上訴人縱委任告訴代理人對甲○○提出刑事告訴,亦無從憑此遽指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之行為即屬侵權行為。
㈧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為
15年,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顯無理由。
㈨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縱使知悉甲○○被列為刑事案
件之被告,亦不得憑此即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況告訴代理人之權限,僅係代為行使刑事訴訟程序上之告訴權,告訴代理人並非民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或請求權人。而檢察機關於偵查中將犯罪嫌疑人列為被告,僅係檢察官依刑事偵查卷證資料,對於被告是否涉嫌犯罪所作之初步判斷,並不等同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且應予起訴,亦不能憑此認定告訴人已明知犯罪嫌疑人有侵權行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86至89年度無熔線斷路器國銷售總金額明細表、90年度會計年報節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為證。
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已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著為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原審共同被告丁○○、乙○○、戊○○及上訴人連帶給付6,082,028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審命其等連帶給付4,082,028元及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另戊○○先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撤回其上訴(本院卷第15、23頁),其餘共同被告丁○○、乙○○則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雖經本院認其所陳為有理由(詳後述),然此為上訴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仍不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凱宏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凱宏公司業務時,與原審共同被告丁○○、戊○○、乙○○等,明知「士林牌」商標名稱及圖樣(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業經被上訴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下稱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生產並取得新型專利權之系爭產品,復明知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產品業經標準局依標準法第5條規定審查合格,取得正字標記,並由商品檢驗局審查符合取得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合格登記標誌,竟共同謀議製造仿冒,以供販賣牟利。其等自89年間,由附帶民事訴訟共同被告 王文生 (經原法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以林明文名義,將印有士林商標之塑膠半成品委託丁○○連續代為組裝加工,並由丁○○再分別委託知情之戊○○(即榮祥企業社負責人)及甲○○,分別提供印有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系爭產品外包裝紙盒及士林電機之商標貼紙,包裝完成後,交付予王文生或代為託運至指定之電料行販售予不特定人,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而乙○○及訴外人蔡豐名(經原法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明知王文生、丁○○等人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為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竟分別在臺中市○村路○段○○巷○○號和信電料行及臺中市○○路○段○巷○弄○○號之2等處販售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經其會同警方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3所示成品,總價為1,044,201元;在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之2查獲如原審判決附表4所示之成品42個,總價為37,827元,因查獲商品1,500件以上,賠償金額應為總價1,082,028元。另其因上開仿冒商標之侵權行為,致建立商標品牌、維持商標信譽之辛勞遭破壞,營業之信譽因而減損,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商標法第61條、第6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082,028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丁○○、乙○○、戊○○連帶賠償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財產上損害1,082,028元及業務上信譽損害500萬元,計6,082,028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與丁○○、乙○○、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82,028元之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及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其受僱人即訴外人 鄭玉芬 與丁○○接洽並決定接受委託印製,甲○○未為任何指示,未參與任何過程,甲○○僅為凱宏公司負責人,並非行為人。凱宏公司亦不知丁○○委製之貼紙為仿冒品,無不法性。況本件印製費用僅一萬餘元,查扣之貼紙非全屬伊印製,依上訴人之資力、地位等,令其與丁○○就刑案扣查之仿冒品零售單價總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並連帶賠償信譽損害300萬元,顯失公平。又上訴人於90年2月間已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其至92年4月28日提本件訴訟,已罹時效。另戊○○已於95年2月22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簽立和解協議書,並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上訴人於上開清償之額度內,免其責任等語答辯。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上訴人既主張其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而生,而商標法又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則原審認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仍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無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可參),是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應認於公司負有賠償責任者,其負責人始有連帶責任可言,二者既就同一筆債務負連帶責任,則其時效期間即應視公司所負損害賠償性質而定,二者一致,方無窒礙。準此,公司如應負商標法所定上開賠償責任,請求權時效為二年,已如上述,則負責人連帶債務部分同應適用該短期時效,始為合理。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商標權受侵害情事,提出商標註冊證、正字標記證明書、檢驗局產品安全標誌證明書、起訴書、扣押物清單及證明筆錄、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附民卷第10頁以下),上訴人甲○○就其為凱宏公司負責人,曾由丁○○提供鋅版,代為印製貼紙一節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迄92年4月2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等語。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發現其經註冊之系爭商標遭人仿冒等情,向刑警局提出告訴,經刑警局員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於89年11月17日分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之2查獲仿造、組裝及販售系爭產品,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002號偵查卷(下稱第1002號卷)附刑警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憑。上訴人甲○○前於89年11月23日刑警局偵訊時即供稱:「是『凱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本人曾到過我的公司,提供『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無熔線斷路器產品貼紙鋅版,要求公司印刷,印製完成後丁○○本人會再親至我的公司領取貼紙……」、「丁○○沒有提供授權書,他直接拿該產品貼紙之鋅版,要求公司承印,由於是新客戶,曾請他留下名(片),但他均答以沒帶,當時也只知道他姓曾」(第1002號卷第16頁),經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1日偵訊時,已在點名單上將甲○○列為「被告」,有點名單在卷可參(第1002號卷第81頁),上訴人甲○○當庭供稱:「(何職?)凱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89年8月8日丁○○提供模版、模具給我製造……」、「我作普通貼紙,防偽標籤不是我作,我作規格標籤貼紙,不是防偽標籤,代工後由丁○○拿走去組裝」在卷(第1002號卷第81-85頁),被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趙培宏律師當時亦在場,並陳稱「(告何人何事?)告丁○○、王文生涉嫌違反商標法、偽造文書,專利部分不提告訴,其餘戊○○等人待查明後再向檢座陳報」,嗣於90年3月1日檢察官再為訊問時,趙律師已明白陳述:「(告何人何事?)告丁○○等6人涉嫌違反商標法,乙○○部分視帳冊上有無此資料,再考慮是否提告訴」,所稱告「丁○○等6人」,應係指點名單上之刑事被告王文生、甲○○、乙○○、丁○○、蔡豐名、戊○○等6人,被上訴人於該庭期除由趙律師到場外,其委託之代理人 謝長庚 (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售後維修部)亦到場(第1002號卷第21-22、89頁以下),復據趙律師於本院陳稱:90年2月21日開庭瞭解案情後,認為上訴人也是與丁○○為仿冒之一部分,該次開完庭後,有告訴被上訴人公司關於丁○○等6人被列為被告,有關上訴人涉嫌仿冒,被上訴人應該知道等情(本審卷第29頁),顯然被上訴人經其委任之代理人於90年2月21日到庭瞭解案情予以回報後,認為上訴人也參與仿冒行為,故於同年3月1日明確表示就其等違反商標法行為提出告訴,應認被上訴人至遲於90年3月1日,已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商標法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被上訴人辯稱因偵查不公開,其迄91年8月檢察官起訴後之92年3月後閱卷方知上訴人甲○○侵權行為事實,其於92年4月2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罹時效云云,然本案係源自被上訴人告訴,刑警人員始進行搜索,再循線查獲丁○○等6人,檢察官訊問甲○○等被告所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行為時,被上訴人方面均有趙律師、謝長庚在場,實難以偵查不公開,未看到卷證一節諉稱不清楚案情。則被上訴人迄至92年4月28日始依商標法、公司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逾2年,上訴人所為罹於時效拒絕給付之抗辯,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商標法第61條、第66條、第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82,028元本息,於法無據。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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