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 李雅婷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蔡沂彤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
陳贈吉 律師被上訴人 童宇豐
尤中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其中被告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因於民國104年8月16日乘坐被上訴人童宇豐僱用之被上訴人尤中田駕駛之氣墊艇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尤中田抗辯本件事件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未遵守安全事項,依上說明,本件訴訟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倘當事人之一方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審法院自應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內政部營建署)未管理南灣遊憩區之水上活動業者,致伊受被上訴人童宇豐招攬乘坐氣墊艇,於被上訴人尤中田駕駛水上摩托車轉彎時跌入海中,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7萬9,500元之損害賠償並加付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經查:原審107年7月25日、同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先後依童宇豐經營水上活動處「屏東縣○○鎮○○路○○號」與其戶籍址「屏東縣○○鄉○○村0鄰○○000號」送達,均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未為領取(見原審卷39頁、99頁所附送達證書),嗣於同年12月29日對其戶籍址送達之準備程序通知書,亦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報告書暨送達證書(見原審卷131頁)可參,而童宇豐早已遷移,四年來未居住上揭戶址及經營水上活動處,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療分局108年4月4日、7月23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5、129至131頁),則原審對該址為郵務送達,已非合法送達。上訴人嗣於同年12月29日聲請對童宇豐為公示送達(見原審卷第113頁),惟原審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仍按上開二址為郵務送達,已非合法;又於該期日遽准上訴人聲請對童宇豐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第323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顯有未合,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茲因本院無從通知童宇豐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108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依首揭說明,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李昆霖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雅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