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 黃思嘉 代理人 潘心瑀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思嘉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沒有任何財產,債務總金額849,95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雙方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務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
解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6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自108年1月10日起任職於「貴子檳榔大批發」擔
任門市人員乙職,每月薪資所得25,000元等情,有其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另衡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須支出房租7,000元(含水、電、瓦斯)、伙食費7,000元、電話費499元、健保費749元、交通費800元、醫療費600元、雜費1,000元等生活開銷,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醫療費用收據、電信費繳款通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等件為據,並已盡相當之釋明,且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依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5,600元乘以1.2倍即18,720元之數額相去不遠,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17,648元後,帳面上雖仍有餘裕約7,352元(計算式:
25,000-17,648),但考量以其每個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仍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25日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