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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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786號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上訴人 楊碧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楊桂軍 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法律行為,只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各自敗訴部分不服,於108年3月20日各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原審卷三第2頁),嗣上訴人於
108年5月20日向原法院提出撤回上訴狀(見本院卷第51頁),被上訴人亦於108年5月29日向原法院提出撤回上訴狀及兩造於108年5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見原審卷三第12、16-18頁),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對原法院表示撤回上訴之意思,已生訴訟終結之效果,上訴人已喪失上訴權。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印章遭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前員工 楊劍合 盜蓋於撤回上訴狀,其等並未同意與被上訴人和解,亦未同意撤回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59、105-
10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已於108年5月16日成立和解,由第三人 徐慧珍 受讓C11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總瑩公司已將履約保證本票返還給伊,總瑩公司亦通知徐慧珍給付尾款,徐慧珍已如數給付,伊向原法院確認上訴人撤回上訴後,伊才撤回上訴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經查,楊劍合擔任上訴人總瑩公司之法務部經理,經上訴人共同委任其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及陳報狀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5、47-48頁),並經原法院准予代理(見原審卷二第65頁),則楊劍合確經上訴人授予訴訟代理權,且有和解權限。嗣楊劍合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簽立和解書,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本件C11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訴外人徐慧珍,上訴人不對被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兩造不再對他方提出任何民、刑事請求,亦有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6-1
8頁),楊劍合即於同日填具總瑩公司之用印申請單記載「楊桂軍撤回」呈核用印,再於108年5月27日填具用印申請單記載「C11受讓人公司函(楊桂軍、徐慧珍)」呈核用印,此有證人 張廖萬祥 即總瑩公司財務主管當庭提出用印申請單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且有被上訴人當庭提出總瑩公司基於和解而返還予伊之履約保證本票正本及簽收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107、113頁),證人張廖萬祥亦證稱:有收到徐慧珍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綜上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和解,總瑩公司已依和解內容通知受讓人繳款,故兩造各自撤回上訴等語,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未同意和解、未同意撤回上訴,係楊劍合盜蓋印章撤回上訴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並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向原法院表示撤回上訴之意思,訴訟繫屬已消滅,上訴人已喪失上訴權,其猶請求繼續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