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三二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飲用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南市○○路○段○○○號前時,不慎擦撞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幼童 周憲弘 、 周欣怡 、 周佳怡 ),致機車與人倒地,造成甲○○右小腿骨折及機車乘客周憲弘及周佳怡手腳擦傷、周欣怡頭部撕裂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並採取救護措施,仍繼續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台電路燈安平區二五七四號前撞及安全島及路樹方停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高達
一.0三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擦撞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幼童周憲弘、周欣怡、周佳怡),致機車與人倒地,造成甲○○右小腿骨折及機車乘客周憲弘及周佳怡手腳擦傷、周欣怡頭部撕裂傷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我不是逃跑,我不知道撞到被害人,隔天我就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十六頁)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再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麻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零三毫克,顯然已達興奮之酒醉狀況,佐以被告駕車肇事事實,被告應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等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參酌被告坦承罪行、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