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О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因感情問題常起爭執。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因細故而與乙○○再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之鐵棍一支毆打乙○○身體,致乙○○受有左上臂瘀傷10×5公分、10×5公分;左手掌瘀傷5×5公分;背部挫瘀傷3×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其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有持鐵棍一支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打告訴人一下而已,告訴人其餘傷口是八月二十三日她自己騎機車摔倒所造成的云云。惟查,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鐵棍一支毆打告訴人乙○○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再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口非只一處之情形觀之,顯然告訴人遭被告持鐵棍攻擊多次,被告辯稱只打一下云云,與事實不符。再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供稱,告訴人遭其以鐵棍揮打一下後,其刀子就已掉到地上等語,則縱使如被告所言,告訴人有持刀侵害之行為,惟告訴人所持刀子既經被告擊落,其侵害即屬消失,則被告其後之數次傷害行為,亦難主張為正當防衛甚明。雖被告另以告訴人曾於本件事發後隔日即二十三日騎機車摔倒,告訴人所受多處傷害並非其所造成云云置辯,然經審視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其診斷之日期乃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早於被告所稱之機車摔倒時點,告訴人前開多處傷口自非因騎機車摔倒所致,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多處傷害無疑。是就告訴人乙○○之傷勢以觀,堪信其指訴為真,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因感情問題而起爭執並傷害人,且告訴人乙○○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鐵棍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