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4號
第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操賢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454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978號、第3817號、第455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操賢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操賢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09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品,明知 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或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除附表一編號
2係持有毒品外,其餘編號均為施用毒品),嗣分別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過程為警查獲,且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品,其中附表一編號1、3、4部分,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各該編號所示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大隊、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操賢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3頁、偵卷第17至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3103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至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至7頁、107年度審訴字第74號卷【下稱審訴一卷】第26、34頁、107年度審訴字卷第94號卷【下稱審訴二卷】第38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田國山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8至1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2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張、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4份、扣案毒品照片
1張、報告日期為106年8月23日、106年7月11日、106年11月7日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報告各1份、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4張、搜索票2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8頁、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第24頁、警二卷第1頁、第21至24頁、警三卷第8至19頁、106年度毒偵字第3817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12頁、第14頁)。復有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再者,扣案如附表三之香菸1支、附表四編號1之毒品2包,分別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毛重0.7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548公克、1.54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月22日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審訴二卷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各係以單一施用,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未構成累犯:被告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一至四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應予更正)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距本案犯罪時間
106年6月24日、106年8月7日、106年9月12日均已逾5年,起訴書誤論以累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2.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獲報有人持有違禁物,遂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四樓之2居所內,經警目視在客廳桌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有職務報告、被告之106年6月24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至7頁),足徵並非被告主動交付供警查扣,而員警因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已有足夠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故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其於106年8月7日晚間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時,因逆向停車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為警在其手提包之香菸盒內扣得甫購得尚未及施用之海洛因香菸
1支(即附表三所示之物),此有被告於106年8月8日之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2頁),員警至此即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及施用海洛因,被告其後雖坦承持有及施用海洛因犯行(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一卷第3頁),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而非自首。復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因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予 李文雄 ,進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所及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此有被告之
106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三卷第1至7頁),是員警已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無從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固曾於106年6月24日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二卷第6頁);復於10
6年8月8日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持有之海洛因香菸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17至18頁),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均答覆稱:「本件並沒有查獲上游」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審訴一卷第21頁、審訴二卷第24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衡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10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見審訴一卷第4頁、審訴二卷第4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警二卷第2頁、警三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二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且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4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審訴二卷第3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於各該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部分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又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四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審訴二卷第3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末以,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犯行及查獲經過│主文│├──┼──────┼──────┼───────────────────────┼───────────────┤│1│民國106年6│操賢斌位於高│操賢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操賢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月24日上午10│雄市前鎮區鎮│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放入玻璃球內點│刑拾月。│││時30分許│東一街395巷│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35號4樓之2│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居所│24日下午4時35分許,因警獲報有人持有違禁物,前││││││往左列地點查看,經操賢斌同意員警進入,為警目視││││││在客廳桌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操賢斌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2│106年8月7│在高雄市鹽埕│操賢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操賢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日晚間10時許│區鹽埕國中附│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近│「阿賢」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三所示摻有第一級毒│仟元折算壹日。│││││品海洛因香菸1支而非法持有之,以供己施用。嗣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106年8月7日晚間11時46分許,因操賢斌駕駛車牌││││││號碼5070-G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時,因逆向停車為警盤查,經操賢斌同意││││││搜索,為警在其手提包之香菸盒內扣得上開甫購得尚││││││未及施用之海洛因香菸1支(即附表三所示之物)。││├──┼──────┼──────┼───────────────────────┼───────────────┤│3│106年8月7│操賢斌位於高│操賢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操賢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日某時許│雄市前鎮區鎮│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放入玻璃球內點│刑拾月。││││東一街395巷│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35號4樓之2│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當庭│││││居所│更正)。嗣於106年8月7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4│106年9月12│操賢斌位於高│操賢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操賢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日凌晨1時許│雄市前鎮區鎮│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放入玻璃球內點│刑拾月。││││東一街395巷│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35號4樓之2│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操│銷燬。││││居所│賢斌販賣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756號、第16695號、第││││││19983號提起公訴)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9月12日上午6時、6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至操賢斌位於高雄市○鎮區○道││││││路25號住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左││││││列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表二(為警於106年6月24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操賢斌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4樓之2居所內之客廳桌上扣得):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吸食器1支│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附表一││││編號1犯罪部分宣告沒收。│├─┼──────────────────┼──────────────┤│2│空夾鏈袋1個│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附表一││││編號1犯罪部分宣告沒收。│└─┴──────────────────┴──────────────┘附表三(為警於106年8月7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操賢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編│品名、數量│鑑驗結果│證據出處│沒收與否││號│││││├─┼───────┼───────┼──────────┼──────────┤│1│摻有海洛因香菸│檢出第一級毒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支│海洛因成分(驗│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後毛重0.745公│字第50170號濫用藥物│,附隨於附表一編號2││││克)│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犯罪部分宣告沒收銷燬│││││卷第31頁)│。│└─┴───────┴───────┴──────────┴──────────┘附表四(為警於106年9月12日分別於操賢斌位於高雄市○鎮區○道路○○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操賢斌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4樓之2居所內扣得):
┌─┬────────────────┬───────────┬──────────────┐│編│物品名稱數量│毒品鑑驗報告│沒收(銷燬)與否││號││││├─┼────────────────┼───────────┼──────────────┤│1│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被告施用剩餘,均依毒品危害防│││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念醫院107年1月22日報│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1.548公克、1.544公克)含包裝│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沒收銷燬。│││袋2只】│(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2│海洛因19包(起訴書誤載為16包,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被告自承係另案(經臺灣高雄地│││予更正,其中13包驗餘淨重共14.50│驗室106年10月24日調科│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公克、其中5包驗餘淨重共0.35公克│壹字第10623025380號鑑│756號、第16695號、第19983│││、其中1包驗餘淨重4.26公克)│定書(見本院卷第31至32│號提起公訴)販賣海洛因剩餘(││││頁)│見審訴二卷第39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3│現金5,900元││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4│夾鏈袋3包││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5│安非他命玻璃球4個││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6│行動電話2具(門號:0000000000、││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予│││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宣告沒收。│││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664)│││├─┼────────────────┼───────────┼──────────────┤│7│汽車1輛(車號:0000-00、廠牌:││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予│││日產、顏色:黑色、引擎號碼:MR20││宣告沒收。│││L007329S)│││├─┼────────────────┼───────────┼──────────────┤│8│電子磅秤1台││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9│吸食器1個││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0│壓模機1台││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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