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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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六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被移送人 黃硯揚
徐宗銘 莊幃 珵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3月25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0800054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硯揚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徐宗銘、 莊幃珵 均不罰。
理由
壹、被移送人黃硯揚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硯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下同)108年3月17日18時25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斗六市○○街與永昌西街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黃硯揚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 蔡安仁 發生爭執,並於拉扯過程中,致被害人蔡安仁受有頭皮、軀幹、雙上肢多處擦挫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硯揚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卷第3至4頁)。
㈡、被害人蔡安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至2頁)。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黃硯揚人雖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蔡安仁之行為,並辯稱:伊看見被害人蔡安仁想要開車離開,所以才從車上將被害人蔡安仁拉下來,可能是拉扯的過程,被害人蔡安仁有撞到車子才導致受傷云云(本院卷第3頁反面)。惟查被移送人黃硯揚上開加暴行於被害人蔡安仁之行為,業據被害人蔡安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被害人蔡安仁所受之頭皮、軀幹、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亦非單純之拉扯行為所致,是被移送人黃硯揚確有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蔡安仁之行為,洵堪認定。被移送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害人蔡安仁雖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刑事告訴,然本件被移送人黃硯揚所為上開加暴行為,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其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意旨,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是核被移送人黃硯揚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黃硯揚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徐宗銘、莊幃珵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害人蔡安仁雖於警詢時表示,其於108年3月17日18時2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與永昌西街口遭被徐宗銘、莊幃珵毆打,沒有錄音錄影可以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然被移送人徐宗銘、莊幃珵均陳稱:不認識蔡安仁,也沒有攻擊蔡安仁等語,且移送機關並未提出及調查被移送人徐宗銘、莊幃珵確實有為上開行為之積極、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認;綜上,本件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徐宗銘、莊幃珵有移送書所載之違序行為,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意旨,此部分證據不足,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逕為裁罰, 爰逕 為被移送人徐宗銘、莊幃珵不罰之諭知,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