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智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智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19、7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保字第502號、第868號),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19、711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5年8月22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35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並已於107年8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由本院核閱上開卷證屬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705卷第2頁、偵711卷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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