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66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介瑋指定辯護人顏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5581、29621號、102年度偵字第1813、3709、4131、5479、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介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吳介瑋、 林詩涵 (本院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詩涵將不詳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介瑋,再由吳介瑋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將林詩涵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陳俊龍 等人。嗣警據報,對吳介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1年9月7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經吳介瑋同意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吳介瑋復單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二編號1、2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麥 洵偉 等人。嗣於102年1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吳介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75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介瑋所有供聯繫附表二編號2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遂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屏東憲兵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介瑋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06年度訴緝字第66號卷(下稱院卷一)第6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172254300號卷一(下稱警卷一)第98至101頁;雄檢101年度偵字第2962
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3至76頁;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6號卷(下稱院卷一)第53、8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一第4至18頁;雄檢101年度偵字第2558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至14、201至206、213、284至287、315頁;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593號第4至7頁】、證人陳俊龍、 盧郁婷 、葉 國宏陳昶安 等分別於警詢或偵查證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172254300號卷二(下稱警卷二)第1至7、21至23、34至36、45至48、65至69頁;偵卷一第294、295、
297、298、306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 葉國宏 、陳昶安之交易毒品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6、27、29、31、36、45、143至
150、138至140頁;警卷二第14、34、55、56、56、7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起訴書雖認購毒者為盧郁婷、 盧玉音 2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盧郁婷、盧玉音係住在一起之姊妹,當日確實有為毒品交易,不過購毒者僅係盧郁婷1人,因為盧玉音之前是我女友,其撥打電話給我係與我閒聊等情(見院卷一第61頁)。觀諸當次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31頁),可知確實係盧郁婷率先撥打電話予被告相約見面,更由盧郁婷主動表明見面之地點與時間,且兩人言談中並未提及另有他人參與該次交易,核與盧郁婷自己單獨購毒之情狀相當,足見被告前揭供述並非子虛;再佐以盧玉音於警詢中亦證稱:大約在
101年5、6月間,係我姊姊盧郁婷聯絡被告前往我家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警卷二第35頁),益見被告前揭所述應屬可採,堪認該次交易之購毒者確為盧郁婷1人,故起訴書前揭所指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屏東憲兵隊102年1月30日憲隊屏東字第1020000095號卷(下稱警卷三)第36頁背面;雄檢102年度偵字第413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8頁;106年度訴緝字第67號卷(下稱院卷二)第96頁】,並經證人黃 玉玲麥洵偉 等分別於警詢或偵查證述綦詳【見警卷三第28至31頁;屏東憲兵隊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下稱警卷四)第7至13頁背面;偵卷一第12、13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三第2至6頁;警卷四第25、26頁),並有供聯繫附表二編號2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另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部分,證人麥
洵偉於警詢係證稱:該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當場交付現金予被告等語(見警卷三第13頁);而被告固不諱言確有該次毒品交易,惟另供稱:該次交易約定價金係4500元,但麥洵偉因一時資力不足故僅當場交付2500元,餘款2000元則賒欠迄今尚未支付等語(見偵卷三第16頁背面、院卷二第57頁背面)。本院審諸卷附該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見警卷四第25頁),難以得知確切之交易價金以及是否當場支付價金完畢,在別無其餘事證可佐之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該次交易約定價金係4500元,且麥洵偉僅當場交付2500元,餘款2000元則賒欠迄今尚未支付為當,附此敘明。
二、營利意圖之認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係隨雙方資力高低、關係深淺、需求多寡、貨源充裕與否及對行情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毒品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且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確切之數額。然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乃查嚴重罪之非法交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就本案情節而論,無論被告吳介瑋、林詩涵與附表一所示交易相對人間,抑或被告吳介瑋與附表二所示交易相對人間,均無近親等特殊情誼,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是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主觀上有從中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介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前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與林詩涵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認定如前,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其中所稱偵查中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曾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經核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然被告已於警詢時供稱:盧郁婷有向我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一第100頁),依照前揭說明,核屬自動供述不利於己犯罪事實而自白,且被告該次於警詢時之自白亦屬偵查自白之性質,故起訴書前揭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
數量非鉅,非屬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大,即令科以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亦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然本院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促進毒品氾濫結果,再參酌上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3年6月),本院乃認辯護人所指前述犯行依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量刑及定執行刑:㈠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固應非難;惟參以其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審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一第96頁);兼衡其前科素行暨犯罪之手段、情節、各次販賣毒品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犯罪時間、各次犯罪手法類似,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仍應回歸適用
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此外,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
告用以實施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
被告用以實施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部分: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被告於收
取後旋即全數轉交予同案被告林詩涵,且林詩涵以幫被告存錢為由,尚未分配金錢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一第55頁),核與同案被告林詩涵於警詢時所供稱:吳介瑋會將販毒所得全部交給我,我扣除自己應得部分後,再幫吳介瑋將剩餘款項存起來等語相符(見警卷一第11、12頁),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應屬可採,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尚未有實際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最終由林詩涵所取得之毒品價金,自毋庸於被告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其
與購毒者交易情形,已分別收取現金2500元、1000元,業經認定如前,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102年1月30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2.56公克),係供被告自己施用所剩餘,而與本件被訴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二第38頁),本院審諸被告確實為警一併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見警卷三第4頁搜索扣押筆錄、第17頁背面扣案物照片),並因於102年1月30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75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刑確定,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應屬可採,爰認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與本件犯行無涉;而其餘扣案物亦無積極證據認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均不予諭知沒收。另此次刑法修正,就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從而,本案所宣告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自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表一:
┌──┬────┬───┬──────────┬─────────────┐│編號│販賣時間│購毒者│價格與交易方式│主文││├────┤│││││販賣地點││││├──┼────┼───┼──────────┼─────────────┤│1│101年4月│陳俊龍│陳俊龍持用門號093508│吳介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0日晚間││3453號行動電話與吳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10時47分││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43秒通話││9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後某時許││毒相關事宜後,吳介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於左列時、地,以13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元為對價,交付不詳重│價額。│││高雄市苓││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雅區「武││俊龍,陳俊龍則當場交││││廟」附近││付1300元予吳介瑋。吳││││││介瑋再將所得前揭款項││││││全數轉交予林詩涵。││├──┼────┼───┼──────────┼─────────────┤│2│101年6月│盧郁婷│盧郁婷持用門號098126│吳介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1日晚間││0422號行動電話與吳介│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7時51分││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38秒通話││9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後某時許││毒相關事宜後,吳介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於左列時、地,以45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元為對價,交付不詳重│價額。│││高雄市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山區維新││郁婷,盧郁婷則當場交││││路83號(││付4500元予吳介瑋。吳││││盧郁婷住││介瑋再將所得前揭款項││││處)││全數轉交予林詩涵。││├──┼────┼───┼──────────┼─────────────┤│3│101年7月│葉國宏│葉國宏持用門號098339│吳介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4日晚間││9516號行動電話與吳介│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7時8分││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46秒通話││9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後某時許││毒相關事宜後,吳介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於左列時、地,以3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元為對價,交付不詳重│價額。│││高雄市苓││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雅區武廟││國宏,葉國宏則當場交││││路與 大順 ││付3000元予吳介瑋。吳││││路口││介瑋再將所得前揭款項││││││全數轉交予林詩涵。││├──┼────┼───┼──────────┼─────────────┤│4│101年8月│葉國宏│葉國宏持用門號098339│吳介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4日晚間││9516號行動電話與吳介│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6時27分││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後某││9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時許││毒相關事宜後,吳介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於左列時、地,以3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元為對價,交付不詳重│價額。│││高雄市苓││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雅區大順││國宏,葉國宏則當場交││││路橋下││付3000元予吳介瑋。吳││││││介瑋再將所得前揭款項││││││全數轉交予林詩涵。││├──┼────┼───┼──────────┼─────────────┤│5│101年7月│陳昶安│陳昶安持用門號092938│吳介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3日晚間││4222號行動電話與吳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10時39分││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46秒通話││9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後某時許││毒相關事宜後,陳昶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先於左列時、地將價金│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800元交予吳介瑋,吳│價額。│││高雄市三││介瑋再返回其址設高雄││││民區天民││市○○區○○路○○號5││││路45號(││樓住處將毒品丟至1樓││││吳介瑋當││予陳昶安收受。嗣吳介││││時住處樓││瑋將所得前揭款項全數││││下)││轉交予林詩涵。││└──┴────┴───┴──────────┴─────────────┘附表二:
┌──┬────┬───┬──────────┬─────────────┐│編號│販賣時間│購毒者│價格與交易方式│主文││├────┤│││││販賣地點││││├──┼────┼───┼──────────┼─────────────┤│1│101年6月│麥洵偉│麥洵偉持用門號097235│吳介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27日凌晨││4460號行動電話與吳介│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0時19分││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14秒通話││9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門號0000000000│││後某時許││毒相關事宜後,吳介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於左列時、地,以4500│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高雄市三││元為對價,交付不詳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民區建工││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麥│徵其價額。│││路小北百││洵偉,麥洵偉因一時資││││貨附近某││力不足故僅當場交付25││││巷子內││00元予吳介瑋,餘款20││││││00元則賒欠迄今尚未支││││││付。││├──┼────┼───┼──────────┼─────────────┤│2│102年1月│ 黃玉玲 │黃玉玲持用門號097323│吳介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5日上午││8799號行動電話與吳介│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門號○│││7時13分││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52秒通話││74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後某時許││毒相關事宜後,吳介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於左列時、地,以1000│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高雄市三││元為對價,交付不詳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民區建國││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追徵其價額。│││三路高雄││玉玲,黃玉玲則當場交││││中學對面││付1000元予吳介瑋。││││之7-11便││││││利商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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