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64號聲請人 黃玉蘭 相對人 丁勇仁 (即 吳永徹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永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永徹於民國93年4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因前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日期,聲請人遂於98年2月13日向第三人吳永徹為口頭催償,但其不為清償,又第三人吳永徹於101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另於10
8年5月24日以郵政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償還債務,該催告函已於108年6月19日送達,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第三人吳永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雲院 忠家瑞 決101繼字第81號函、本院雲院忠105司執丑字第38833號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8號民事庭通知書暨起訴狀、郵局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8年5月28日雲院忠非平決108年度司拍字第64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8年度司拍字第64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大埤鄉│ 田子林 ││3109│2541│3分之1│││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