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 呂永富 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內容如下:⑴新臺幣(下同)54,662元,及其中51,099元自民國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⑵107,556元,及自9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⑶11,759元,及自9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然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表明僅請求於102年11月13日以後之利息,撤回在原審超過5年利息之請求(本院卷第84頁),核其真意應指就原審起訴日(107年12月12日)回溯逾5年之利息請求均予撤回,而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此公司於95年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92年10月29日變更額度為6萬元,借款循環利息為按週年利率15%計算。上訴人另於91年11月11日與台北國際銀行簽立借據,借款二筆,借款金額分別為27萬元及3萬元,約定借款利息均按週年利率11.5%計算,如未依約還本付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惟上訴人嗣後未依約還款,就現金卡債務尚積欠54,662元(含本金51,099元、95年8月8日以前之利息3,563元),及自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就借款二筆,分別積欠本金107,556元、11,759元,及均自9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於原審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662元,及其中51,099元自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56元,及自9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9元,及自9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就原審起訴日往前回溯逾5年之利息請求均撤回,減縮後聲明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099元,及自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556元,及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59元,及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原審行一造辯論判決之程序,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抗辯:伊於最近5年間均未收到被上訴人催繳欠款之通知,伊於107年9月向第一銀行申請信用卡獲准,倘伊確有欠款未還,第一銀行在核發信用卡前應會查詢伊之信用紀錄,既有核准,可見伊無欠款,故伊對被上訴人之欠款應已全部清償完畢。伊依民法第126條提出時效抗辯,超過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之時效均已消滅。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短期
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1紙、借據暨約定書2紙(借款金額分別為27萬元、3萬元)、現金卡欠款之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二筆借據欠款之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且上訴人對於前揭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7年9月向其他銀行申領取得信用卡,可見伊之信用紀錄無欠款,對被上訴人所欠債務應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官網列印資料記載:「本中心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報經該會核備之資料保有期限及揭露予會員金融機構查詢利用範圍為:……1.逾期、催收及呆帳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三年,但呆帳紀錄最長不超過自轉銷之日起揭露五年。……」(本院卷第39頁),可知聯徵中心就當事人各項信用資料確實設有揭露期限,呆帳紀錄之揭露期限最長為五年,故於轉銷為呆帳後逾5年即不再揭露,自無從查得該紀錄,是以,聯徵中心提供銀行查詢當事人信用資料之揭露時間具有一定期限,自不能憑其他銀行核准發給信用卡為由,推認該人並無逾期欠款或呆帳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抗辯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欠款已全部清償完畢,惟從未提出清償證明、匯款轉帳證明等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認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上開三筆款項未還,且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揭證據資料為證,而上訴人所提清償抗辯既無從採信,準此,應認被上訴人所陳關於三筆欠款所積欠之本金數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為可採。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上訴後,援引民法第126條規定對於利息及違約金均提出時效抗辯,關於三筆欠款之利息,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減縮起訴聲明,均僅請求於102年11月13日以後發生之利息,則關於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後得拒絕給付之利息,被上訴人已不再請求。另關於所請求第二筆及第三筆欠款之違約金部分,兩造所簽立之借據,均係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可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非屬定期給付債權,並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餘地,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是以,上訴人就違約金提出前揭時效抗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減縮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⑴51,099元,及自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⑵107,556元,及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⑶11,759元,及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減縮部分除外),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於本院減縮起訴請求金額及計算遲延利息之起始日如上所述,爰更正原判決
主文第1、2、3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利息之起算日期如本判決主文第3、4、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餘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何若薇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