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請人 張伊娟 被告 陳玉玲
鄭麗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
1月25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則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規定明確。又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93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
另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從而,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再審者,係以確定判決為限,而不論係對於程序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依據聲請人前揭聲請狀所載,其係對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及本院上揭裁定各2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既係對裁定聲請再審,則揆諸上開法規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程式,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江奇峰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件: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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