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3824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六四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啟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陳啟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毒品,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之維持,自值非難,兼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毒品數量與重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與其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渣無從析離,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整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