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香雯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香雯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原「101年5月間起之某日許」,應更正補充為「101年2月間起之某日」,餘均引用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介入告訴人家庭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與告訴人之夫共同生育之子女現由其扶養,因而承受之經濟負擔、犯罪後於偵查中坦誠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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