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家豪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補充被告所竊取之液晶螢幕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15800元;並於同欄第5行補充「得手後,將其所竊得之液晶螢幕1臺載往臺中市○○路干城環保市場內,以3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陳仔 」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業已供己把玩電子遊戲機具而花用殆盡。」;另補充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竟猶不知悔改,僅為供己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所需(參其警詢筆錄),竟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實不宜輕縱,且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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