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計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計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計穆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晚上7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康福路附近公司內飲用大麴酒後,竟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停而發現黃計穆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7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黃計穆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19日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飲用酒類或含酒精成分物品後,身體操控能力及注意力可能受酒精影響而降低或喪失,若率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隱藏相當危險性,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警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其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等犯罪情狀,又其前未曾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