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74號聲請人 李沅融 相對人弘大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高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高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黃高福)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對人及黃高福應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30元,其並陳明黃高福不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15元(計算式:17830×1/2=8915),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