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茂興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下午2時8分整,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林柏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溫茂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溫茂興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晚間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五權南路往國光路方向行駛,駛至興大路口附近之忠明南路地下道慢車道時,因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公事包不慎掉落地面,致同向後方由 戴維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車輪壓過該公事包後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戴維並受有雙肘挫擦傷、右腕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及右踝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戴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溫茂興肇事後,明知戴維騎車倒地受傷,且可預見戴維當時所受之傷勢與其公事包掉落有關聯,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撿拾其公事包後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林柏名
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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