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程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程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程樺於民國106年1月27日凌晨2時至2時40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上金麗都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物品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時時違規闖越紅燈,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查,因發現許程樺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許程樺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27日第GL0000000、GL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隱藏相當危險性,竟為本案犯行,所為本不足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警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等犯罪情狀,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