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06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張涵瑜
被 告 李孟澐 (原姓名 李聰懿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
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變更公司
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誠泰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新光銀行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自95年7月24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而該債權業經新光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
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