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智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16、8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拾小時。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4月28日1時25分許,見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彌封袋之對照表,下稱甲○)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UBER夜店外有不勝酒力之情形,遂上前搭訕詢問是否欲找計程車,甲○表示欲搭乘計程車後,乙○○當街攔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將甲○扶上前開計程車內,一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鐵道大飯店(下稱鐵道飯店),嗣抵達鐵道飯店後,因甲○已於計程車上睡著,乙○○遂先行下車進入鐵道飯店櫃檯登記休息3小時,再返回計程車上將昏睡之甲○攙扶下車進入鐵道飯店,同日1時33分許與甲○共同搭乘電梯上樓進入0000號房內,乙○○見甲○酒醉處於意識不清之昏睡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行脫去甲○之鞋子,把甲○壓在床上,欲對甲○為性交行為,此時,甲○手機發出響聲,甲○驚醒欲接聽手機,遭被告阻攔,甲○發現遭乙○○壓在床上,驚覺有異,雖在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下,向乙○○稱「不要這樣對我」,並試圖以手欲推開乙○○,然因酒醉全身無力,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乙○○即利用此機會,脫掉甲○的短褲和內褲,再將甲○上衣與胸罩掀開,親吻甲○乳頭,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性交得逞,嗣於同日2時4分許獨自搭乘鐵道飯店之電梯下樓後徒步離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罪為性侵害犯罪,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代號0000-000000),均以代號記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卷內彌封袋之對照表,庶免揭露其身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
86、87、136頁),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過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部分自白,至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107年度他字第2273號卷《即偵一卷》第91-93頁,本院卷第85、135、1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9頁,107年度偵字第8316號卷《即偵二卷》第43-44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鐵道飯店監視器錄影所附光碟片(附於偵二卷證物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鐵道飯店房號進時、退時登記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107年4月28日凌晨2時16分)、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成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處女膜於4點與8點鐘方向有凹痕、無明顯外傷外,其餘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外傷)、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單107、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刑生字第1070041594號鑑定書(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乙○○DNA-STR型別相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時間:107年4月28日3時20分、勘察地點:鐵道飯店1220室,含現場平面圖、勘察採證照片36張(見本院卷第23-43頁,偵一卷第69-85頁,偵二卷第15-38頁、第53-59頁,第63-66頁)在卷可資佐證。前述光碟片內之道路監視器錄影、鐵道飯店監視器錄影,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製有勘驗筆錄暨列印之錄影畫面在卷(見本院卷第95-103頁,列印錄影畫面置於彌封袋)。
二、被告在與被害人性交行為完成後離開鐵道飯店,徒步返回臺南市○○路○段○○號UBER夜店時,通知友人 黃筱晴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來搭載離開。甲○之友人杜○○於107年4月28日凌晨多次電話聯絡甲○無人接聽,直至同日2時5分許甲○才接電話,杜○○隨即偕同友人戴○○前往鐵道飯店1220號房,在甲○泣訴下,始知甲○遭性侵乙事,立即向警報案,經警調閱道路與鐵道飯店監視器,始查悉上情,有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2-13頁),並經證人黃筱晴、杜○○、戴○○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無訛(見警卷第7-8頁、第10-11頁,偵二卷第44-45頁)。
三、按對於男女以強暴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苟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已修正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則成立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刑法第225條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被告與甲○互不相識,被告於案發前在UBER夜店外搭訕甲○,被告攔下路邊計程車,與甲○一同搭乘計程車抵達鐵道飯店前,甲○在計程車內昏睡,被告先下車至鐵道飯店內登記休息,再回計程車攙扶甲○下車進入鐵道飯店,等候電梯,再搭乘電梯上樓,甲○雖可步行,但行走時是由被告以左手攬住甲○左側掖下的方式行走,甲○身體無法平衡,腳步不穩,左手懸空,身體時而向右靠向被告身體,時而朝左側傾斜,必需由被告攬住拉回,二人在等候電梯時,甲○身體癱軟在被告身上,頭部無法自主的不時向後仰,被告必須不時以左手托住甲○頭部,二人進入電梯內,甲○表情茫然,被告側身,左手穿過甲○左掖下,左手掌位於甲○右胸前攬住甲○,甲○時而仰頭,時而垂頭,時而頭部靠在被告左肩,左膝微彎,身體仍呈癱軟狀態,不時向後倒向被告,電梯門開啟後,被告緩步將甲○推向電梯外,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與列印錄影畫面附卷可稽,以上事實被告並未爭執。參照甲○警詢證述:在UBER店外,有一個陌生男子拉住我問是不是要叫車,我說對,他就帶我一同搭上計程車,我問他是誰,他告訴我說他是我朋友的朋友託他帶我回家,後來我就沒意識了,只記得他一直拉著我,等我有意識時,我已經在房間內,當時我聽到我的手機在響,他把我壓在床上,不讓我去接電話,後來我只知道他脫我的鞋子,我拜託他不要這樣對我,我就沒有意識了。我有推他,但是我酒醉我推不動,我有告訴他不要這樣對我。當我醒來時,我發現我的褲裙跟內褲都被脫掉了,我發現我被性侵(見警卷第7-8頁),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喝醉了,他有跟我說我需要叫車嗎,我跟他說我要叫車,但我不知道他居然跟我一起上車。(問:他在上車前曾問你一起去飯店休息好不好嗎?)這我沒有印象,因為那時候我是喝醉的狀態。(問:你在計程車上曾跟他有親吻或較親密的動作嗎?)沒印象,我喝醉了,我沒有反抗能力,且我在車上有問他是誰,他一直強調說他是我朋友的朋友,然後我就睡著了。(問:你在飯店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你曾跟他說不要這樣嗎?)有,且我有推他。(他曾在飯店裡阻止你接電話嗎?)有,他故意把手機拿遠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綜合甲○警、偵訊陳述,其僅記得在UBER夜店前被告前來搭訕,有一起搭乘計程車,在鐵道飯店房間內聽到手機響,要接電話時,手機遭被告拿開,發現被告將其壓在床上,脫其鞋子,向被告稱不要這樣對我,試圖推被告,但因酒醉推不動,隨即失去意識,醒來時發現褲裙、內褲被脫掉,被性侵,對於如何抵達鐵道飯店,如何搭乘電梯上樓進入房間,及遭被告性交的整個過程,均因酒醉毫無印象。
(二)甲○向證人即其友人杜○○泣訴遭性侵,杜○○於同日2時16分先以手機報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後,旋於同日2時18分通報派員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北門派出所員警於同日2時23分到達現場,勤務指揮中心於同日2時39分通報防治組,5時25分陳報:「甲○於成大醫院急診區酒醉休息中,無法陳述案情,醫生亦無法對其做身體檢驗,案況不明,待清醒後了解案情,再做詳細回報」。甲○嗣於同日16時26分始在杜○○陪伴下,在成大醫院急診室檢警聯合辦公室製作警詢筆錄,勤務指揮中心始於同日16時56分通報准予結案,有前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則案發當日杜○○在2時16分報案後,警方到場調查,因甲○酒醉送醫,至同日凌晨5時25分猶因酒醉無法陳述案情,連醫生都無法對其做身體檢驗,可見其酒醉之嚴重程度。
(三)綜上所述,甲○自搭乘計程車後,僅在手機響時驚醒,發現遭被告脫去鞋子,壓在床上,雖然意識到被告將要對其性交,試圖推被告,並向被告稱「不要這樣對我」,但因酒醉推不動,隨即又陷入昏睡,醒來時始發現褲裙、內褲都被脫掉,遭到性侵,對於性交過程因無記憶而無法明確陳述事實經過,且直至當日16時許,始回復意識,可以製作警詢筆錄,堪認甲○受性交時,已因酒醉致身心陷入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至明。
四、從而,被告利用甲○酒醉,身心不能抗拒之狀態,對甲○性交得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對甲○於性交前、性交過程中所為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或性交過程中之部分動作,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犯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合,惟強制性交罪與乘機性交罪,均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其違反被害人意願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之本質,並無不同,此二罪名之罪質及具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應由法院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貪圖一時情慾,未能克制自持,對被害人為乘機性交行為,行為實無足取,惟被告行為時甫20歲,年輕識淺,身心與智能猶待成長、學習,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為免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經由辯護人多次表明欲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顯已知錯表示悔意,在辯護人協助下,於107年10月24日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新台幣42萬5千元,已於107年10月26日給付,被害人表示被告若依調解內容如期履行,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復經本院以電話聯絡被害人,確認已收到被告給付的調解金額,有本院107年10月24日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09號調解筆錄(含辯護人擔任被告調解代理人之委任狀)、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本院107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124頁、第129、151頁)。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本院考量上情,並認為刑罰除制裁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者能早日復歸社會,並避免再犯之預防功態,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被害人酒後昏睡無力及不能抗拒之情況下,為本案乘機性交行為,損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與人格尊嚴,欠缺對他人的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認罪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得被害人原諒,已如前述,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兼衡被告目前受雇擔任科技公司技術員助理、有固定收入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無前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獲得被害人原諒,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人格與身體自主權,法治觀念偏差,為免被告誤以為犯罪後只要以金錢與被害人和解,即可獲得法律寬貸,致存有僥倖心理,復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其確實改過向善,建立正確的法治觀念,尊重他人,導正偏差行為,並回饋社會,以期將來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0小時,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符合緩刑目的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林欣玲法官李俊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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