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0號原告 程美蘭 被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3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壹拾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6,287元,及自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具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猶於106年8月3日7時3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市區○○○○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市區○○○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於設有禁止右轉誌、劃有直行標線之路段違規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市區○○○○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額頭撕裂傷約3.5公分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8,495元(含臺南市立 安南 醫院《下稱安南醫院》44,745元、聖和外科診所《下稱聖和診所》650元、民間療法3,1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薪資補償155,252元、交通費用4,876元、財物損失(包含眼鏡、外套、上衣、褲子、背包、鞋子)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5,000元、復原期間家庭伙食費36,000元、因傷無法接送小孩補習產生之交通費用6,000元、恢復期營養補給費1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另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67,33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6,287元,及自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安南醫院醫療費44,745元、聖和外科診所650元、支出交通費用4,876元、受有財物損失6,000元,以及原告需人看護一個月等情不爭執,惟抗辯:民間療法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收據,且應無必要性;薪資補償部分,按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應看護一個月、休養二個月,但原告提出之薪資表記載其於106年8至10月仍然有薪資,即實際上有工作,再參照原告提出加班費表格105年1、3、4月並無加班費,所以還要看原告任職公司有無加班之必要,原告若無法提出公司在106年9月至107年4月有加班必要之資料,則原告請求賠償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無法工作之損失155,252元,即無理由;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又系爭交通事故被告雖有過失,但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之汽車已快過機車道,車子體積龐大,原告應可注意到被告車輛,故原告應未注意車前狀況,再從撞擊力道來看,原告行車速度過快,才會有這樣的撞擊力,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過快的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未具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6年8月3日7時3
分,無照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市區○○○○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市區○○○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於設有禁止右轉號誌、劃有直行標線之路段違規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市區○○○○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額頭撕裂傷約3.5公分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安南醫院醫療費44,745元、聖和診所650元。
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需人看護1個月。
㈣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46元,以及因系爭交通事故額外支出通勤交通費用4,330元。
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眼鏡、外套、上衣、長褲、鞋子、側背包受損,受有財物損失6,000元。
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系爭原告機車維修費用30,300元(
其中4,800元為工資其餘部分為零件費用,惟被告辯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33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需支出民間療法醫療費3,100元?㈡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何?㈢原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若然,金額為何?㈣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金額為何?㈤原告是否得請求增加家庭伙食費之支出?若然,金額為何?㈥原告是否得請求小孩補習交通費用之支出?若然,金額為何?㈦原告是否得請求恢復期營養補給費之支出?若然,金額為何?㈧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宜?㈨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然,二造過失比例為何?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具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6年8月
3日7時3分,無照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市區○○○○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市區○○○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於設有禁止右轉號誌、劃有直行標線之路段違規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市區○○○○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額頭撕裂傷約3.5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1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39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全卷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
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刑字第106210391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能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系爭路口於被告之行向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被告駕車行駛之車道地面亦劃設有直行標線,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警卷第14、23頁),然其疏未注意,於設有禁止右轉標誌、劃有直行標線之路段違規右轉,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自有過失;參諸本件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駕照吊銷駕駛自小客車,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道路,未依標誌指示行駛,於禁止右轉之快車道逕行右轉,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支出安南醫院醫療費
44,745元、聖和診所醫療費650元、就醫交通費用546元、額外支出通勤支出費用4,330元、並受有財物損失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安南醫院收據、聖和診所收據、計程車費收據、受損財物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33頁、第37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51至53頁、第81至83頁、第91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南醫院醫療費44,745元、聖和外骨科診所醫療費650元、就醫交通費用546元、額外支出通勤支出費用4,330元、財物損失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其於安南醫院住院期間即106年8月3至6日,及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即106年8月7日至106年9月1日,共計30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需人看護1個月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但辯稱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過高等語。查一般看護人員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2,000元以上,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一日以2,000元為標準計算,並未逾前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
2,000元×30日=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06年8月3日進行第1次骨折內固定手術後,需休養2個月,每月薪資38,101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6,202元,並有手術後無法加班之損失60,000元,另於106年11月17日第2次移除內固定器手術後,需休養2星期,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9,050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5,252元等語,並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59頁、本院卷第49、57、59、61至75頁)。惟查,本件原告 陳明其 106年8至10月份仍有薪資收入,其因公受傷,並未因系爭交通事故在家休養而遭公司扣薪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再觀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之原告薪資明細,原告於106年8月至11月份均領有薪水(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原告於上開請假期間,並無未受領薪資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上開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核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無法加班,故請求被告賠償自106年9月至107年4月份無法加班之損失60,000元等語,然依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檢附之原告薪資明細可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自105年1月至106年7月份之期間內,有部分月份並未領取加班費,而領有加班費之月份,加班費之數額亦不固定,堪認原告是否能領取加班費,仍須視其任職公司有無加班必要而定,並非每月必然領取之收入。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106年9月至107年4月止之期間,其未領取加班費之月份,群創公司本有員工加班之需求,原告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無法加班,亦未舉證證明其已領有加班費之月份(如106年10月、107年1月、2月、4月),其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無法取得更多加班費,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受有加班費損失60,000元等語,尚難採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55,252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主張其因此需支出維修費用30,300元,僅請求其中2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被告不爭執維修金額(見不爭執事項㈥),僅抗辯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知,其請求之維修費用,均係以新零件更換,其中工資費用4,800元、零件費用25,500元,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被告機車係00年9月出廠,有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即106年8月3日止,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被告機車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5,5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6,375元【計算式:25,500÷(3+1)=6,375元】。
再加計工資費用4,800元後,合計必要之維修費用應為11,175元。又系爭機車車主雖為訴外人 張旭旗 ,然張旭旗已將系爭機車損壞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於11,1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民間療法醫療費、增加家庭伙食費、小孩補習交通費用、恢復其營養補給費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民間療法醫療費3,100元、增加家庭伙食費36,000元、小孩補習交通費用6,000元、恢復期營養補給費12,000元等語,然此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有支出上開金額,亦未證明上開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且係屬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額頭撕裂傷約3.5公分之傷害等傷害,經106年8月3日送急診至安南醫院,接受前額傷口縫合手術、骨折開放性復位與內固定手術,住院3日,住院期間與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宜休養2個月;106年11月17日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住院1日,宜休養2個禮拜等情,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7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陳明其高中畢業,現職為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8,333元;被告則自述其科大畢業,去年6月迄今失業中(見本院卷第99、119頁),以及兩造於104至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2人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⒎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77,446元【計
算式:44,745元(安南醫院醫療費用)+650元(聖和外骨科診所醫療費用)+60,000元(看護費用)+546元(就醫交通費用)+4,330元(額外支出通勤費用)+6,000元(財物損失)+11,175元(機車維修費用)+150,000元(精神慰撫金)=277,44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過快之與有過失
等語;原告則否認其與有過失等語。經查,依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係行駛在設有禁止右轉號誌、劃有直行標線之路段,被告如按原本行向繼續往前直行,兩車當無發生碰撞之可能,原告自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被告亦會遵守標誌標線,不會自該路段逕自右轉。然被告卻在系爭交岔路口違規右轉,難認被告此一違規行為為原告所能預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於錄影畫面45秒時,系爭汽車車頭出現在畫面左方,車頭往畫面右方進行右轉;錄影畫面46秒時,系爭汽車持續往右轉,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左下方,進入機車待轉區內,之後二車在機車待轉區右斜前方處發生碰撞;錄影畫面47秒時,系爭機車消失於畫面右方,系爭汽車則停在畫面右上方的位置,此有勘驗筆錄及上開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在禁止右轉之車道進行右轉,至與原告發生碰撞時,相距僅1秒,實難認原告有充足時間對於被告此一突然違規右轉之行為,得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原告對於被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既無預見之可能,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即難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尚難認原告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參酌依前揭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益見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有其主張之上開過失,則被告辯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過快之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7,33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視為被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210,110元【計算式:277,446元-67,336元=210,11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而原告於107年5月23日為聲明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12頁),是原告請求前開應准許金額自請求之翌日即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110元,及自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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