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志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102年度竹簡字第8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趙志宙係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翔公司)之負責人, 胡欣 係常翔公司之協理。趙志宙於民國101年6月8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8樓常翔公司內,因不滿胡欣於離職時,要求常翔公司悉數買回胡欣所認購之股票300張(價值新臺幣300萬元),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胡欣恫稱「你第一個過不了鼎立這一關,鼎立是一個流氓集團喔」、「公司出了任何事,他(指鼎立公司)是追殺你喔」、「如果公司因為你出了任何事情的時候,我再跟大股東(指鼎立公司)報告講說,我就公布你家的住址」、「我第一個讓鼎立知道, 陳盈助 會來找你」、「黑道會怎麼樣出手,任何人跟我來硬的話,我告訴你,四海幫的那個就在這邊」、「 沈會承 ,我會找四海幫的沈會承,第一個來跟你講,到你家去找你」,致胡欣因而心生畏懼。嗣經胡欣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趙志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卷【以下簡稱簡上卷】第27頁背至第2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為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簡上卷第27頁背、第38頁背、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欣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
50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6至7、36至39頁、本院10
2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卷【以下簡稱審易卷】第12頁正反面、第21至22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4號卷【以下簡稱易卷】第23至27、34至36頁)、證人 陳楹琤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錄音書面資料1份及錄音光碟1片(見偵卷第14至19頁及卷末袋)可憑,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過重,且其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予緩刑等語,據以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刑上並審酌被告僅因股票買回等情,即情緒激動,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為非屬可取,惟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自難認有何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予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03年3月11日,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見簡上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憑之情,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和解後,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見簡上卷第64頁),足見其無實際和解誠意,因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原判決爰不予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王婉如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伊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