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151號上訴人 周佩珍 被上訴人 周應逸
王惠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後,上訴人另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準備㈠狀及民事陳報狀,追加請求如附件所示之事實並請求調查證據(如本院卷一第94至109頁;第116至134頁;第135至
137頁),上訴人自承:此為事後追加,沒有與原判決附表
一、二重複(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第157頁),其請求金額均為新臺幣200萬元,係因考慮裁判費問題,若本件勝訴再去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第280頁),顯見上訴人追加之訴如附件所示之事實,與原訴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實範圍並不相同,亦無法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參照前揭說明,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被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且確有延滯本件訴訟之問題。況上訴人請求追加如附件編號12條之新加坡渣打銀行轉匯至被上訴人王惠桃帳戶美金20萬餘元部分之事實,核與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62號事件起訴之事實重複(見本院卷一第172、173頁;第186至192頁),上訴人復於本件重複追加請求,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該部分追加自屬不合法。綜上,本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提起之原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亦經本院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淑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