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2號
106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洲指定辯護人李承書律師被告陳吉祥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被告 沈清
曾永仁 共同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 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七、(一)第一、二行關於「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理由欄七、(五)3.第二行「附表七編號1」,應更正為「附表七編號2」、第三行「附表七編號2」,應更正為「附表七編號1」。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七、(一)第一、二行關於「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理由欄七、(五)3.第二行「附表七編號2」、第三行「附表七編號1」部分,有如主文所述之誤寫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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