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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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勞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上訴人 馮允琪 被上訴人香港商名品購物城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DanielL.Kelly(丹尼爾.凱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1月13日起至回復其工作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而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回復上訴人工作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部分,與上訴聲明第2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上訴人為00年0月生,於104年11月13日遭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年約37歲餘,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27年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推定兩造僱傭關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0萬元(計算式:18萬元×12月×10年=2,160萬元),且此顯較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是上訴聲明第2、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120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先行徵收裁判費151,560元(計算式:303,120元÷2=151,560元)。另上訴聲明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910元(計算式:151,560元+16,350元=167,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