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887號
原 告 林瑞美 即 林美蓁
被 告 周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被告之保險業務主管,被告為賺取佣
金,於民國93年1月中旬,向原告分別借用如附表所示之3張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客戶代墊保險費,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132,000元,並由原告先行支付票款,被告承
諾於93年11月30日返還所有款項,但被告僅分別於93年1月
16日匯款40,000元、同年2月16日匯款13,589元,尚餘78,41
1元未返還,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法請求被
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11元,及自93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否認向原告借款及借票,系爭支票是原告借給保
險客戶使用。而被告交付予原告之53,589元是客戶之保費及
原告之佣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為被告之主管,均在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保誠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嗣由原告提供系爭支票
代客戶 陳豊年 、 曾怡瑄 、 盧桂玲 、 張美雅 繳付保費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保誠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
單、投資型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影本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94號卷內可查(見該卷第27至
30頁),應可認定。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賺取佣
金,於93年1月中旬,向原告分別借用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
,以為客戶代墊保險費,而被告僅返還5,3589元,尚餘78,4
11元,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411元,及自93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就兩造是否成
立借用票據或消費借貸之事實,核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上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
⑵依證人陳豊年於上開偵查程序中證稱:保險的部分都是曾怡
瑄在處理等語(見上開卷第36頁);另證人曾怡瑄係證稱:
一開始是周嘉華和 王志文 來要保,一開始伊要月繳,後來周
嘉華或王志文有聯絡伊說因為業績關係,希望改成年繳˙˙
˙對方說可以月收,伊想說伊有月繳保險費就好...這張保
單的業務員說主管要開1年的票,伊就按月繳等語(見同署
100年度偵字第14329號卷第15頁);證人盧桂玲證稱:當時
是周嘉華來要保,伊是用月繳保險費,伊只有繳2、3個月,
周嘉華好像有提過要改成年繳,至於伊有無答應伊忘記了等
語(同上偵字卷第15頁)。復參酌證人陳豊年、曾怡瑄及盧
桂玲及客戶張美雅之要保書內容,繳費方式均勾選「年繳」
等情,有前揭投資型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影本共4份在卷
可佐。則證人陳豊年等4人原約定月繳保費方式,係經被告
或訴外人王志文之建議後,始更改為年繳保險費之方式自明
。
⑶又兩造斯時均係以招攬保險業務獲取報酬者,所求者重在及
早領取佣金、及提高考核成積以獲取額外之競賽獎金,而本
件以系爭支票墊付保費時間,適值保誠公司舉行業績競賽,
兩造並均因此而獲取佣金、競賽獎金,為雙方所肯認。則在
此競賽壓力及獎金利誘之下,兩造均有將客戶之繳費週期改
為年繳之動機,因此究竟係原告或被告主導將證人陳豊年、
曾怡瑄、盧桂玲及客戶張美雅之繳費週期改為年繳,因兩造
事後各執一詞,相互爭執甚烈,且原告亦無適宜之舉證以佐
其說,自不能僅以證人陳豊年、曾怡瑄、盧桂玲及客戶張美
雅均係被告之客戶,即率予認定必係由被告所主導,而向原
告借用系爭支票(或同額款項)以代墊保費。
⑷原告雖另舉證人 林培森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欲證明被告確
有向其借用系爭支票之情事,惟證人林培森於本院審理中係
證稱:「(原告問:被告在你認知裡他有向我借過票嗎?)
印象所及,有。」、「(被告問:你有看到或聽到我跟原告
借票?)我沒有看到但我有聽到你跟原告借票,以前在辦公
室有人都會講。(法官諭知請證人針對問題仔細回答,不要
籠統回答。)我聽 林雅惠 跟 張靜文 講過。」、「(被告問:
你的意思是林雅惠跟張靜文告訴你,我跟原告借票?)對。
」、「(被告問:你知道他們二人有親眼看到或聽到我跟原
告借票嗎?)我不清楚。」、「(法官問:被告向原告借票
你有親眼看到?)沒有。」、「(法官問:被告有跟你表示
過他有向原告借票?)沒有。」、「(法官問:原告有向你
表示過被告向他借票?)聽他講過,大概在92或91的時候。
」、「(法官問:原告說被告向他借幾張票?)沒有說,只
有提到被告有向他借票。」、「(法官問:原告有跟你表示
過被告跟他借票的用途?)沒有。」等語,經核其上開證述
內容,就關於被告向原告借票一事,均係聽聞自原告或訴外
人林雅惠、張靜文所言,並非其親身經歷之情事,性質上已
難採為本件實體認定之依據。況且,依原告於上開偵查程序
中自稱:92年之前被告曾經有向我借票付給保誠公司做年保
險費,但這些都有清楚,沒有問題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25
頁),並對照證人林培森上開所言,則證人林培森聽聞自原
告或訴外人林雅惠、張靜文所轉述之兩造借票部分,字不能
排除係上開原告所自認之已經釐楚之部分,益徵證人林培森
上開所言,確不適宜為本件實體判斷之憑據。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其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借用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8,411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美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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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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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G0000000│彰化銀行水│ 林豐 │36,000元│
│││裡坑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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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N0000000│誠泰銀行臺│ 林祐正 │24,000元│
│││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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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N0000000│同上│同上│7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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