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樓(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94年度易字第54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暫緩執行刑罰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受刑人前因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編號IC02C057中華電信IC電話卡1張沒收。又聲請人雖已於95年1月23日收受該案判決,然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是上開判決業於95年2月2日確定在案。茲因聲請人並無如附表編號③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乃原審竟就附表編號①至③所載事實,以接續犯論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十月。為此, 爰臚 列本件再審原因如下,求准為開始再審暨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㈠本件判決未經上訴二審,是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
條所定「上訴經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而不受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再審聲請規定之限制;況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於法自無違誤。
㈡本案起訴檢察官,係就附表編號①至③所載事實,以連續犯
之規定,對聲請人提起公訴,乃經原審改依接續犯規定論處。為此,聲請人業於94年12月16日,以起訴檢察官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濫權追訴罪為由,對之提出告訴,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分案處理中。由此可見,該案訴訟程序之不能開始或續行,並非肇因於證據資料之不足。
㈢證人 張鳳美 於聲請人所涉之恐嚇取財乙案,曾為虛偽內容之
證述。為此,聲請人業以證人張鳳美涉嫌偽證罪為由,對之提出告訴;又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雖以95年度偵字第1340號對證人張鳳美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聲請人業已依法提出再議聲請,是該案訟訴程序之不能開始或續行,並非肇因於證據資料之不足,亦甚顯然。
㈣證人張鳳美固曾以聲請人確有如附表編號③所載恐嚇取財犯
行為由,向公署提出申告,惟迄該案審結以前,概未見證人張鳳美提出相關恐嚇電話錄音為證。為此,聲請人業於95年
4月21日以證人張鳳美涉嫌誣告罪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且該案訴訟程序之不能開始或續行,亦非肇因於證據資料之不足。
㈤證人張鳳美於94年11月25日偵訊時,實係證稱「未聽到有恐
嚇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開槍、放炸彈之事,是聽另一證人 李穎儀 聊天談起」;證人李穎儀就此,亦曾到庭證述「未聽到有任何恐嚇情節」。由此可見,證人張鳳美偵訊筆錄所載「要求5,000,000元,否則,會有不利事發生」,概係起訴檢察官所加工誤植;乃聲請人有關保留證人張鳳美之偵訊錄音帶暨查扣該錄音帶之聲請,一概未獲置理。為此,聲請人已於95年4月17日具狀為湮滅證據罪之告發,且該案訴訟程序之不能開始或續行,亦非係肇因於證據資料之不足。
㈥證人 楊桂杰 曾於94年11月4日至7日電告金馬獎執行委員會
秘書長 王清華 及會長併行政總監張鳳美、人員李穎儀:「有人恐嚇要5,000,000元,不然會頒獎當天開槍」,楊桂杰之證述係屬新證據,請傳喚楊桂杰作證並請調閱電話通聯紀錄;亦請傳喚證人張鳳美、李穎儀重新證述,以發現真實。
㈦本件聲請人雖曾於審理期日簽名撤回精神鑑定之聲請,然承
審法官未施予強制鑑定以發現真實,核其自屬「新證據」暨「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足以影響判決」。
二、本院觀諸聲請人所據以指摘之上開各節,聲請人固未明確指出其各項事由所合致之再審原因(即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其究係本於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何項再審原因而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惟推其語意,聲請人所據以主張者,或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或係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此尤殆無可疑。爰逐項檢視聲請人所據以主張之各項事由,究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原因(再審要件),並論列如下:
㈠關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再審原因: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其適用之要件有二:⑴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須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⑵須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原因或理由而聲請再審。蓋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既經提出而漏未審酌,本係原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不當,並將導致認定事實有所出入,又因其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故例外許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或理由;惟倘第一審判決之後,並未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則無異是放棄原有之救濟程序,並足可顯見原審就令確有證據漏未審酌,亦未因而導致顯著之事實錯誤,職此,立法乃明文排除其得作為再審之事由。準此,欲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為被告利益而聲請再審,除須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其要件,尤須該案業經第二審為有罪判決確定,始符法制。
⒉查聲請人前因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經本
院於95年1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編號IC02C057中華電信IC電話卡1張沒收。又聲請人雖已於95年1月23日收受該案判決,然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是上開判決業於95年2月2日確定在案。此固經聲請人 陳明 暨舉出該案刑事判決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審卷證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惟查,聲請人於該案所觸犯者,實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按諸首開說明,除非該案曾經第二審為有罪判決確定,聲請人恆無由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遑論其再審之聲請,究否已經逾越20日之聲請期間(亦即,就令未逾20日之聲請期間,聲請人亦不得藉此原因而提起再審)。至聲請人雖曾於原審辯論終結以前,言詞陳明「請判我八月,我不上訴」(參94年度易字第502號原審卷第78頁)云云。然按訴訟行為以「不許」附有條件為其原則;附有條件之訴訟行為,原則上,不生訴訟法之效力。「捨棄上訴」既屬訴訟行為之一種,則其當亦不許當事人任意為條件之附加,是當事人倘為附條件捨棄之表示,則其不發生訴訟法捨棄上訴之效果自明(按:附加條件之撤回上訴無效,參見最高法院25年9月22日刑事庭決議;則與撤回上訴同屬上訴權喪失原因之捨棄上訴,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準此,聲請人於原審判決之後,倘對原審判決有所不服,則其理應循通常救濟程序,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始為正辦;又就令聲請人因此誤認其上訴權業已喪失,核此亦係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事由,而非可據此主張回復。更何況,聲請人既係陳明「請判我八月,我不上訴」云云,推其主觀認知,亦應僅止於「原審倘判決徒刑八月,始放棄上訴之權利」;是聲請人在接獲原審判決以後,既已明知原審量刑尤重於八月,則其自無誤認已經喪失上訴權之理。即原審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倘果有漏未審酌之情形者,聲請人自猶可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第二審上訴,乃竟捨此通常救濟程序不為,並俟原審(第一審)判決確定之後,再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本件再審聲請之主張,則其執此聲請之於法不合,事極顯然。
⒊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
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乃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即主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原因者,除須合致前揭要件以外,並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其程序方謂適法;倘有遲誤,就令所主張事由均能合致上開要件,核亦不容再執此而為聲請再審之主張。至聲請人所稱「本件判決未經上訴二審,是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上訴經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而不受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再審聲請之限制」云云,不過是其個人徒憑己意之解釋,既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本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聲請人雖又陳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於法自無違誤」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只不過是在闡釋「刑罰縱已執行完畢或已不受執行,對於受刑人而言,雖已無『不受執行』之期待利益,然為受刑人之名譽計算,亦得為再審聲請」之旨,而非指再審聲請之提起,可以不受法律明文規定之期間限制,否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無異流於形式而等同具文。職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反面推論其可任意提起本件再審,而不受上開20日不變期間限制云云,亦屬無稽。
⒋綜上,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者,既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該案復未經「第二審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參諸前揭說明,無論該案有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已不容聲請人在原審(第一審)判決確定以後,尤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遑論聲請人自陳係於95年1月23日收受判決正本,則其遲至95年4月27日始向本院為再審之聲請(參見本院收文戳章),更早已遲誤20日之不變期間,而顯然於法不合!又本件聲請人既因前述事由,不得再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而為主張,則無論聲請人據為原審「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為何(按:聲請意旨語意不明,參見前述),本院核均毋庸贅為指駁,併此說明。
㈡關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再審原因:
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
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茲聲請意旨雖未指明其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聲請再審(按:聲請意旨語意不明,參見前述),然徵諸聲請人或主張其業已對原起訴檢察官提起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濫行追訴之刑事告訴云云(參見聲請意旨㈡之所述),或主張其業已對原起訴檢察官提起湮滅證據罪之刑事告發云云(參見聲請意旨㈤之所述);或主張業已對證人張鳳美提出偽證罪之告訴云云(參見聲請意旨㈢之所述);或主張已對證人張鳳美提出誣告自訴云云(參見聲請意旨㈣之所述),或主張證人張鳳美、李穎儀、 楊佳杰 之證述,均屬新證據云云(參見聲請意旨㈥之所述),或主張原審未慮及聲請人之精神狀態並送請鑑定,核屬新證據云云(參見聲請意旨㈦之所述),推其意思,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無非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足以影響原判決」(聲請意旨㈡、㈤)、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聲請意旨㈢)、第三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聲請意旨㈣),及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此觀諸聲請意旨㈡至㈤之所載,均一再併為「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敘述,至聲請意旨㈥、㈦之所載,則不與焉即明;蓋上開「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要件之適用,實僅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為限,並不包括同條第六款所指之「新證據」在內。爰就其主張逐一檢視並論述如下。
⒉關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
(聲請意旨㈡、㈤)、第二款(聲請意旨㈢)、第三款(聲請意旨㈣)再審原因⑴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
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即除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例外情形,依「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第二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第三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足以影響原判決」(第五款)而提起再審聲請者,併須提出其所指「偽造或變造」、「證言虛偽」、「遭人誣告」、「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據資料(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參照),其聲請程序始謂完備。至所指「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例如被告死亡、逃亡、時效完成、大赦或其他事由致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程序,始例外准許藉由判決以外之方法證明之。茲聲請人雖主張其業已對原起訴檢察官提起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濫行追訴之刑事告訴、業已對原起訴檢察官提起湮滅證據罪之刑事告發、業已對證人張鳳美提出偽證罪之刑事告訴、業已對證人張鳳美提出誣告自訴云云,然遍觀聲請人所檢附事證,概未見聲請人曾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提出原起訴檢察官經告訴或告發之另案或證人張鳳美經告訴或自訴之另案業經判決有罪之證明文件,兼以聲請人既陳稱其已對原起訴檢察官提出濫行追訴之刑事告訴或湮滅證據之刑事告發,對證人張鳳美提出偽證罪之刑事告訴或誣告罪之自訴,參諸前揭說明,所指之刑事訴訟亦無「不能開始或續行」情節之可言。勾稽以觀,聲請人此部分之空言主張,首即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並為聲請人個人之主觀臆測,核其無足據為本起再審原因,事極顯然。
⑵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
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足以影響原判決」,除須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尚須其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者,始足當之。而檢察官之起訴,不過是在請求法院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以裁判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訴訟上請求」,是否構成犯罪,以及論罪科刑,尚須經由法院綜觀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法院尚得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自由認定犯罪事實,非謂檢察官一經起訴請求,法院即應遵檢察官之起訴請求,全然不變的求處該遭起訴之被告,起訴書所載之任何罪名或求處徒刑之刑度。進而言之,本件聲請人雖經原起訴檢察官以連續犯提起公訴,然此既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為接續犯,並經原審以接續犯對聲請人宣告有期徒刑十月,則就令聲請人所指起訴檢察官涉犯瀆職罪名得以成立,核此對原審判決亦不生任何影響。準此,聲請人以如聲請意旨㈡所載情節聲請再審,自形式上觀察,已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⑶綜上,聲請人所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
款(聲請意旨㈡、㈤)、第二款(聲請意旨㈢)、第三款(聲請意旨㈣)再審原因,概未符合法律規定至明。
⒊關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聲請意旨㈥、㈦)再審原因⑴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至所指「確實之新證據」,則必須該「證據方法」係「新」而「確實」。質言之,所謂證據,係指形式存在之證據方法而言,無論人證或物證皆然;所謂「新」證據,則係指證據之「嶄新性」(新規性、新穎性)而言,即該證據必須在事實審法院判決時已經存在,因未經發現,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者,始足當之。倘是項證據於判決前已經法院詳為調查,僅因證據取捨而棄之不採,則非此所謂之「新證據」。又所稱「確實」,係指證據之「確實性」(明確性、顯著性、顯然性)而言,必就形式上觀察,該項證據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其「確實性」之要件始能充足。倘是項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猶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刑,則其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確實證據(最高法院72年第11次刑庭總會決議、85年臺抗字第308號、89年臺抗字第63號、90年臺抗字第71號、92年臺抗字第295號裁定參照)。
⑵茲聲請人雖指證人張鳳美、李穎儀為新證據云云(聲請意旨
㈥);然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結果,彼2人均曾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到庭證述,嗣彼2人之證言,更已經原審採為認定判決事實之基礎;即彼2人所為之證述,不僅於原審審理之時已經存在,且經當事人提出後,業經原審本其職權而為取捨,並採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聲請人所指證人張鳳美、李穎儀,首即顯與上開「嶄新性」(新規性、新穎性)要件不符。至聲請人固另主張證人楊桂杰曾於94年11月4日至7日間電告金馬獎執委會秘書王清華及會長併行政總監張鳳美、人員李穎儀:「有人恐嚇要5,000,000元,不然頒獎當天開槍」,而請求重新傳喚證人楊桂杰暨調取其通聯紀錄云云(聲請意旨㈥);惟本院自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所主張之證據資料,實與聲請人究否曾為如附表所示恐嚇取財犯行等事實,迥不相牟,則其猶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甚灼明,是其上揭「確實性」(明確性、顯著性、顯然性)要件之未備,自亦殆無可疑。
⑶聲請人雖又主張「聲請人雖曾於審理期日簽名撤回精神鑑定
之聲請,然承審法官未施予強制鑑定以發現真實,核其自屬『新證據』暨『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足以影響判決』」云云(聲請意旨㈦)。然姑不論聲請人所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究否屬實,該案既未經「第二審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聲請人自95年1月23日收受判決正本時起,至95年4月27日具狀向本院為再審聲請時止,復早已遲誤20日之不變期間(均詳見前述),考諸首開說明,聲請人首即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其次,本院調取暨核閱原審卷證結果,所指精神鑑定之聲請,實乃聲請人所自行撤回,此參諸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即明;且原審亦係在斟酌「聲請人當時之精神狀態、併其犯行構思及於審理中能對有利證據加以主張,不利證據避重就輕,且復能依相關規定主動要求保障自身權益」,認其對於事務判斷能力、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當與常人無異,而判斷聲請人並無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此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詳為論述。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僅於原審審理之時已經存在,且經當事人提出後,更已經原審本其職權為審認取捨,則其並未具備上開「嶄新性」(新規性、新穎性)之要件,事甚顯然,職此,聲請人倘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核其自與法律規定不相適合。至聲請人所指,原審未予強制鑑定,而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更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準此,聲請人執此為本件再審聲請,亦係於法無據。
⑷綜上,聲請人所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聲請意旨㈥、㈦)再審原因,顯亦不符合法律規定甚明。
三、茲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另案,既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未經「第二審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且更早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則無論本案有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均已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兼以聲請人所為再審主張,或因未依法提出相適應之判決證明文件,或對於原審判決不生影響,或因顯並未具備「嶄新性」(新規性、新穎性)暨「確實性」(明確性、顯著性、顯然性)等要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同條第二項所定之再審原因不相適合,是其聲請程序之違背法律規定,自亦堪可認定。從而,首揭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其暫緩執行刑罰之請求,亦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編號│時間│發話地點│受話對象│恐嚇內容│├──┼──────┼───────┼──────┼───────┤│①│94年11月4日│領事事務局編號│基隆市文化局│基隆市政府很有│││下午1時25分│0000000之公用│局長楊桂杰│錢,以10,000,0││││電話││00元預算辦理金││││││馬獎典禮,要準││││││備5,000,000元││││││。否則,將在典││││││禮上開槍。│││││││││││││├──┼──────┼───────┼──────┼───────┤│②│同日下午1時│臺北市○○○路│同上│自稱係黑道兄弟│││53分│3號(臺北火車││,綽號「老三」││││車站)地上1樓││,要求將5,000,││││編號0000000之││000元先準備好││││公用電話││,會再電話聯絡││││││。│├──┼──────┼───────┼──────┼───────┤│③│同日下午2時│同上地點地下1│金馬獎執行委│先詢問金馬獎執│││13分│樓編號122637之│員會行政總監│行委員會之秘書││││公用電話│張鳳美│長是否為王清華││││││?又是否有許多││││││貴賓參加?繼而││││││要求準備5,000,││││││000元,否則,││││││典禮舉辦時,會││││││有不好的事情發││││││生,並要求將上││││││開言詞轉達秘書││││││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