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淑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與其妻在臺南市○○區○○路2段102號農會果菜市場內共同經營「國榮青果行」,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運水果等物,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則受僱於丙○○從事搬運貨物之工作。丙○○於民國93年8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前開「國榮青果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果,並使乙○○站立於後車廂中看顧貨物,欲至農會果菜市場冰庫冰存,而於行經冰庫前之轉彎處,原應注意汽車裝載時,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且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轉彎導致乙○○摔出車外,並因而受有顱骨骨折、硬膜上腔血腫、疑似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嗅覺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嗅覺功能喪失之重傷害之結果,辯稱:伊駕車轉彎的幅度不大,而告訴人之嗅覺功能是否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顯有可疑,另告訴人本身有糖尿病的宿疾,而糖尿病會導致昏迷及暫時的意識障礙,故伊強烈懷疑告訴人是因糖尿病昏迷而摔下車,故縱使告訴人乙○○之嗅覺功能喪失,亦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其妻在臺南市○○區○○路2段102號農會果菜市場內經營「國榮青果行」,並僱用告訴人從事搬運貨物之工作,而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小貨車載運水果,自「國榮青果行」出發欲至農會果菜市場冰庫冰存時,未要求告訴人坐於客座,竟讓告訴人站立於後車廂,即駕車出發,行經冰庫前之轉彎處,站立於該小貨車後車廂之告訴人與小貨車後車廂上已裝填水果之3箱水果箱,均摔落地面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證述其站立於小貨車後車廂上,在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轉彎時與車上之水果箱一起摔落地面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6至199頁),亦與證人即本件案發時之農會果菜市場冰庫管理員甲○○於本院具結證述在上開冰庫前看見告訴人倒臥地面及裝箱的水果掉落地面之情節相吻合(見本院卷第193、194、205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提出之現場相片6張、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膜上腔血腫,疑似顏面神經損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93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於93年8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載運水果,行經冰庫前之轉彎處,不慎將告訴人摔落車外,致其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93年8月4日由救護車送至奇美醫院時,即有嘔吐、「鼻孔流血」、「頭部外傷」之症狀;其於93年9月9日至奇美醫院耳鼻喉科門診,經耳鼻喉科醫師判定結果,認定其嗅覺功能喪失,而此與其頭部外傷後造成顱底骨骨折相關,因嗅覺神經傳導路徑正位於頭顱的前顱底骨,一般神經功能受傷如果在6個月的追蹤期沒有恢復跡象,臨床上很少有恢復機會(見奇美醫院94年7月20日(94)奇醫字第3207號函附病情摘要、救護紀錄表、病歷,見本院卷第36至第61頁);告訴人復於93年
9月23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總)就診,經該院醫師給予主觀性嗅覺檢查,發現其雙側鼻孔嗅覺均無反應。醫師認為,若因外傷造成顱部嗅覺細胞受損,自然會影響嗅覺機能(見該醫院94年7月15日高總管字第0940007372號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告訴人再分別於93年12月20日及94年1月31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中榮總),由耳鼻喉部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結果為陰性反應,診斷結果,認定告訴人之嗅覺完全喪失,經治療恢復機會極小等節,亦有該醫院94年7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3354號函暨所附耳鼻咽嗅科檢查記錄、病歷記錄1份及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127號卷第15頁、94年度偵字第99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62至68頁);又該醫院所使用之上開試驗方法,乃國際公認之科學鑑定方法,是利用酚基乙基乙醇溶劑測定病患之嗅覺閾值,乃根據美國賓州大學醫學中心嗅味覺中心DOTY博士所認定之方法,亦為一般在國際上被使用來判斷其受損有無恢復之可能的方法之一,其準確率高於9成,其可能誤判原因為病患造假,而本件已經排除病患(即被告)造假之可能,【因為經過多次酒精試驗,病患均呈陽性反應】,此亦據該院分別於94年8月19日、95年3月21日、95年6月27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401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回覆在案(見本院卷第97、
142、155頁)。
(三)綜上所述可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多次前往奇美、臺中榮總、高雄榮總醫院,由耳鼻喉科醫師專業檢驗,並經臺中榮總醫院以科學方法鑑定結果,均認定其嗅覺功能已經喪失,且臺中榮總專業醫師經過多次檢驗,認為可以排除告訴人乙○○造假之可能。是告訴人乙○○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出院一個星期後發現沒有嗅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應屬事實,可以採信。則本件告訴人確實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又據上開奇美醫院回函所載可知,告訴人雖有糖尿病體質,然其到院急診時,血糖為294,在學理上糖尿病病人要導致昏迷大多因為血糖太低(低於60MG/DL),或者超高(大於600MG/DL),以病人(即告訴人)到院血糖值判定機率應該相當低(見本院卷第36頁),基此可知,本件告訴人之跌落地面與嗅能喪失,應與其本身糖尿病體質無關。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嗅覺功能喪失可能係其本身之糖尿病引發部分,即無可採,被告因本件車禍摔落在地並導致嗅覺功能喪失,而受有重傷害之情,堪以認定。
(五)按汽車裝載時,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又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為其應注意之事項當知之甚稔。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其所裝載水果之水果箱長約50至60公分、寬30公分、高50公分,而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轉彎處時,竟將裝填水果之水果箱約3個,連同告訴人摔出車外,顯見其於轉彎時並未減速。又本件案發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讓告訴人乘坐於小貨車後車廂,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轉彎,致告訴人摔出車外,而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至明。
(六)告訴人於93年8月4日由救護車送至奇美醫院時,即有嘔吐、「鼻孔流血」、「頭部外傷」之症狀一節,已如前述,參以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伊剛好看到告訴人摔落地面,所以過去幫忙。告訴人面朝下,伊將他的身體扶正,扶正後,看到告訴人臉部受傷,臉部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可知告訴人於車禍摔落地面當時,其頭部確有受傷。而據上開奇美醫院及高雄榮總醫院函文內容所載觀之,告訴人之嗅能喪失,與頭部外傷後造成顱部嗅覺細胞受損相關,因此,本件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所致,亦堪認定,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且於肇事後給付部分醫藥費用約新臺幣2萬多元,惟其疏於注意不得讓告訴人乘坐在小貨車後車廂,並未注意在彎道應減速慢行即貿然轉彎,以致肇事,其過失程度非輕,且其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嚴重後果,對告訴人造成重大無可彌補之損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卓穎毓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