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所為之判決(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自送達判決後十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又,「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同法第六十條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審法院依法將判決公示送達,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將公告黏貼於牌示處,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揭示於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有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函、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於最後公告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經三十日即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即生判決送達之效力。乃被告甲○○竟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王俊雄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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