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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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1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97年度審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提供假執行擔保金26萬元,本案因已全部勝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茲檢附判決確定證明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審勞訴字第58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59號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聲請意旨所述無訛,聲請人自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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