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七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九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年四月二日,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地下室停車場為警查獲時,與抗告人前夫 廖榮相 同行,廖榮相施用安非他命,而抗告人吸到二手煙,警察並未查到抗告人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足見抗告人並未施用安非他命,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原裁定誤載為同月二日十六時)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六時查獲時起至同月三日採尿時,不可能施用,應予排除),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六時,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地下室停車場查獲之事實,雖抗告人否認上揭犯行,惟查抗告人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原裁定雖將採尿時間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見警局偵訊筆錄),誤載為同月二日十六時,惟抗告人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由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時間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影本在卷可參;則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六時查獲時起至同月三日採尿時,不可能施用,應予排除),抗告人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原裁定該一誤載,於結果尚無影響,其為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辯以未施用安非他命,而係吸到二手煙致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文獻上雖無能否在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抗告人辯稱係因廖榮相(其尿液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已另案偵辦)吸安非他命,抗告人因吸二手煙,致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因依一般吸二手煙之情形,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況如係由吸毒者直接將大量之安非他命煙氣灌入另一人之口內或鼻內,該人亦表同意,則該人即係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尚非所謂之吸二手煙,則抗告人所為吸到二手煙之辯解,顯不足採。況查獲當時在車內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器二個,有卷附扣押物品表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辯稱未查到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