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5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四七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七日收受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四七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書,此有寄存送達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之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算,因原告住新竹縣,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原應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星期日)屆滿,惟是日適逢週日,順延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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