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9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
原告登鑫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四八二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七一八一號復查決定,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算,因原告設址台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八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收文戳日期在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