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5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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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5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五四號
原告二哥大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五四二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收受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0二二二二六號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或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係應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算,原告設址高雄市,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因該末日為星期日,依規定以次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代之)。而被告遲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始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有被告機關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俊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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