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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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補發薪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台南縣鹽水鎮公所代表人乙○○鎮長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補發薪津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者,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限;倘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金錢給付,係基於私法上之原因者,縱雙方生有爭執,則應屬於私經濟關係之爭執,亦祗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不得依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被告僱用之約僱人員,每年簽約一次,先後與被告訂有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僱用契約書。茲依雙方所簽訂之僱用契約書,原告之工作內容係擔任協助里小型工程監工及上級交辦事項,僱用報酬則係在工程管理費容許範圍內依縣府核定等級(五等)標準支給。而原告於任職期間,均兢兢業業,按時上、下班,詎料被告竟以經費欠缺為由,不予核發原告薪資,自八十九年二月至七月計六個月;另九十年之薪資除八月份外,均未給付予原告,共計積欠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六四○、九七四元。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雖請求被告先行以單工薪資發放,經簽請鎮長核示,惟無下文,被告執此認定原告自願放棄契約約定之僱員薪資,實有誤解。況且,被告既知道經費來源不足,卻未依台南縣政府就聘僱人員經費有問題時,應即無條件解僱之函釋,仍繼續與原告簽約,卻又於事後不發放薪資,實無理由,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四○、九七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經查,原告係被告僱用之小型工程監工員,為一年一僱之約僱人員,雙方之關係純屬私法關係之僱傭關係,是原告與被告間因薪資給付問題而生有爭執,即屬私經濟關係之爭執,並非公法上財產上給付所生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非得依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林勇奮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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